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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梅**认为其位于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云祥桥村46号的房屋及财产被人故意毁坏,于2014年9月12日向常州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安分局)邮寄《报案材料》,要求钟**安分局出警、固定证据、拉警戒线、查明案犯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2014年10月14日,钟**安分局作出钟*(五)不立字(2014)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告知梅**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该分局申请复议。梅**不服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向钟**安分局提起复议。2014年10月23日,钟**安分局作出钟*(五)复字(2014)6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常州**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决定维持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向梅**邮寄送达。2015年2月28日,梅**以钟**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立案调查违法为由,向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日,常州市政府审查后作出(2015)常**第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3日,常州市政府以邮寄方式向梅**送达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常州市政府收到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梅**送达,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梅**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报案材料》、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6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梅**要求钟**安分局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责,并非要求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故常州市政府作出的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钟**安分局对其财产受到损毁一案进行立案,钟**安分局应当积极调查,其如认为上诉人控告的事项不构成刑事案件,应当立即转为治案案件进行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2、钟**安分局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常州市政府作出的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常州市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常州市政府作出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梅**认为钟**安分局在收到其提交的《报案材料》后,未予立案调查,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梅**向钟**安分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中称,其合法财产被故意毁坏,要求钟**安分局出警、固定证据、拉警戒线、查明案犯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钟**安分局收到梅**的报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梅**不服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钟**安分局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可以向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常州市政府收到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梅**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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