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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王**,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梅**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分局)邮寄报案材料,请该局”出警、固定证据、拉警戒线、查明案犯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邮寄送达报案人”。2014年10月14日,钟**分局作出钟*(五)不立字(2014)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18号不予立案通知》),对梅**提出的控告,决定不予立案。梅**不服,就《18号不予立案通知》向钟**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3日,钟**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18号不予立案通知》。2015年3月23日,梅**向常州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为,”确认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职责不作为违法;责令钟**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常州市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常行复第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4号不予受理决定》),以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常州市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将《44号不予受理决定》交邮,邮件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梅**。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根据梅**向钟**分局邮寄的报案材料,其申请该局履行的职责为,”出警、固定证据、拉警戒线、查明案犯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邮寄送达报案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上述履职申请系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不属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常州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44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要求撤销《44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常州市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9月10日发现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被人为毁坏,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钟**分局邮寄报案材料,但该局未立案调查,构成行政不作为。常州市政府作出的《44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44号不予受理决定》,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答辩称,梅**要求钟**分局出警、固定证据、拉警戒线、查明案犯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系要求钟**分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是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梅**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作出的《44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梅**和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均各自坚持上诉和答辩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梅**向钟**分局邮寄报案材料,要求钟**分局”出警、固定证据、拉警戒线、查明案犯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钟**分局依该申请作出的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而非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梅**的报案,钟**分局已经作出了《18号不予立案通知》。作为复议机关,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针对梅**的报案材料、提出的复议申请并结合其他事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梅**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行为,作出《44号不予受理决定》,对梅**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梅**不服《18号不予立案通知》,已经向钟**分局申请复议但未获支持。2015年3月23日,梅**再次向常州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立案调查职责不作为违法;责令钟**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该复议申请与其向钟**分局提出过的复议请求实质相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设定的一次复议原则,系重复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亦应当不予受理。2015年3月23日,梅**向常州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常州市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作出《44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上述决定送达给了梅**,其作出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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