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姜**因诉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诉人港闸区政府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季*,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调取相关卷宗材料,中断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港闸区政府作出(2014)港闸依复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9号答复》),内容为:”姜**申请人:您于2014年6月2日通过信函方式递交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了解,您所申请的唐闸街道新园村九组40号陈**户的有关拆迁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咨询了解,联系方式为85329943。特此答复。”同年6月21日,姜**丈夫陈**签收该答复。同年7月27日,姜**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姜**不服,于2014年9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以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结合港闸区政府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港闸区政府作出的《29号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港闸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港闸区政府在收到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姜**作出了《29号答复》,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南通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系港闸区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而从港闸区政府《29号答复》中载明的”建议姜**向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咨询了解”的内容亦可以作出判断,港闸区政府作为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开办单位,事实上应当知道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制作或者保存了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同时亦有获取该信息的权力和义务。而既然其系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开办单位,且在明知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再在《29号答复》中建议姜**向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咨询了解,从表面上看,这种所谓的”建议”表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但从实质上讲,港闸区政府存在故意推脱和搪塞其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并将该法定义务转嫁到不是行政机关故当然不负所谓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头上之情形。因此,港闸区政府所作《29号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港闸区政府作为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开办单位,其对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亦有获取的权力和义务,而且案涉政府信息亦不存在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因此,港闸区政府应当根据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公开。故其在案涉答复中建议姜**向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咨询了解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港闸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依照姜**申请要求公开案涉信息并重新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依据,港闸区政府所作《29号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港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港闸区政府《29号答复》,并责令其在15个工作日内对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港闸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港闸区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姜**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港闸区政府《29号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有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独立法人资格,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适格主体。4、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实践中一直在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法庭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变更是为了使诉讼请求更具体、更明确,并不是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只是上诉人设立的事业单位,其本身并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认为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实践中一直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不是法律法规授予的事业单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港闸区政府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港闸区政府提交了中共南**编制委员会港闸编委(2013)5号《关于增加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用以证明原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系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是信息公开的答复主体。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姜**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向已经更名的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咨询了解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并非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是证明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港闸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港闸**服务中心,仍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港闸区政府作出的《29号答复》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向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申请公开的唐闸街道新园村九组40号陈**户的有关拆迁信息,并非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因此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并不负有向被上诉人姜**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因被上诉人姜**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制作和保存,故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在《29号答复》中建议姜**向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咨询了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港闸区政府作出的《29号答复》,并责令其在15个工作日内对被上诉人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4月1日,原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已经更名为港闸**服务中心,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在《29号答复》中仍建议被上诉人姜**向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咨询了解,答复内容存在瑕疵,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应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