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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原告刘**与被告刘**、被告梁**、被告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梁**于诉讼期间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梁**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刘**及委托代理人张**、沈*,刘**,梁**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刘**诉称:刘**与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刘**与梁×3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梁**、梁**。刘**于2013年9月1日死亡,马*于2007年8月13日死亡,刘**于2000年9月15日死亡。刘**与马*生前留下北京**×号院×号楼×单元×层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刘**与马*共同遗产,刘**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刘**出租,租金由刘**收取。各方就遗产继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判令继承分割102号房屋及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计算;2、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3、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4、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区×小区1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9号房屋)拆迁款136951元;5、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区×条9号宅基地院(以下简称9号院)的房屋,并分割租金,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6、依法分割刘**名下存款55万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刘**于2000年6月去世,其他身份情况认可。关于102号房屋,父母文革期间被下放,我跟随父母到了农村。1979年国家落实政策,我随父母户口迁回北京。1985年父亲单位分配了102号房屋,由父母和我居住。1994年经房改以23900余元价格购买,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102号房屋所有权是父母的,但我享有居住权。母亲去世后,我一直照顾父亲,父亲于2009年脑梗后生活不能自理,我就雇了保姆照顾父亲。102号房屋于2012年出租,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每次75000元。父母生前一直由我照顾,父亲于2011年11月自书遗嘱,将102号房屋留给我所有。母亲不识字,生前多次提出将102号房屋留给我,直到去世前一天还这样与我及爱人表述。房屋租金都已经支出了,102号房屋应属于我所有,不同意继承分割。关于109号房屋,确实是原来西房三间换过来的,以父亲名义审批下来,于1985年建成,面积50多平方米。但因为质量不好,不适合居住,父亲找到刘**和梁**,让他们把房屋修好,将来就给他们。房屋于1988年和1990年以梁**名义两次翻盖,又加盖了三间,面积70多平方米。2010年房屋拆迁,父亲为被拆迁人,拆迁款90多万元,同时享有123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用此拆迁款购买了201号房屋和301号房屋。拆迁购房前,父亲书写了两份赠与协议,将房屋分别赠与我和梁**。当时父亲身体不好,就委托梁**全权办理拆迁事宜,拆迁协议也是梁**签署的,拆迁款共计领取了92万余元。后我和梁**分别购买了301号房屋和201号房屋,用拆迁款支付了829602.5元,剩余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对此不同意分割。关于9号院,地上东房3间状况不好,都是梁**改造和加盖的,又接出四十、五十米,梁**为房屋的水电改造投入了很多心血。房屋自2000年对外出租,梁**收取租金后转寄给我,由我交给父母,租金自每月1500元涨到目前每月2600元。父亲自书遗嘱将房屋留给我,但我要让一部分出来给梁**。由于没有母亲的遗嘱,对方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关于存款,我不清楚母亲去世前有多少钱。父亲自2009年起生活不能自理,父亲工资我分文未动,一切开销均由我支付。据我所知,父亲名下存款有46万元,但是父亲看病及其他开支,均由我负担,父亲对此有口头交待,这笔钱除了看病和身后事外,其余的都给孙子,不同意分割。

梁**:同意刘**的答辩意见。

梁**:同意刘**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四子女:刘**、刘**、刘**、刘**。刘**与梁×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二子女:梁**、梁**。梁**未生育子女,离异后一直单身。刘**于2000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马*于2007年8月13日去世。刘**于2013年9月1日去世。梁**于2015年5月18日去世。

关于102号房屋,1999年7月1日,刘**与北京**育委员会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经房改购买102号房屋,建筑面积47.04平方米,经优惠后需交纳购房款等合计24730元。后102号房屋登记在刘**名下。刘**于2012年将102号房屋出租,租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年租金15万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付至刘**开立账户内。

关于109号房屋拆迁安置情况,2010年9月19日,刘**与北京市土**柔区分中心、北京**产中心签署《北京市怀柔区城中村改造联合储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新贤街村改造地块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系109号房屋,宅基地面积123.8平方米,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123.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系726932元、拆迁补助费系3657元、拆迁奖励款系166287元。同日,刘**与北京**产中心签署《优惠购房意向书》根据赠与协议以享受优惠建筑面积52.9平方米及开盘价建筑面积18平方米购买301号房屋,建筑面积70.9平方米。梁**与与北京**产中心签署《优惠购房意向书》根据赠与协议以享受优惠建筑面积70.9平方米购买201号房屋,建筑面积70.9平方米。同日,刘**签署《补充协议》,获得租房补贴及装修补助费合计69328元。2013年8月28日,刘**与北京北**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82707元的价格购买30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2.27平方米。梁**与北京北**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46896元的价格购买20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2.27平方米。

经查询拆迁底档显示,2010年9月19日,以刘**为赠与人出具两份赠与协议,分别将拆迁享有优惠购房面积52.9平方米赠与刘**,将拆迁享有优惠购房面积70.9平方米赠与梁×2。受赠人均愿意接受,优惠购房面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直接登记在受赠人名下。

关于9号院,据北京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载明北京市×区×街×号所有权人系刘**。对此,刘**、刘**表示老宅基地原为×街×号,后来改成×条×号,现场挂的牌号是9号。太爷爷留下两个院子,一个院子是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另一个院子是北房3间。太爷爷去世前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二儿子分得西房3间,三儿子分得东房3间,四儿子和五儿子均分北房5间,另一个院子的北房3间给了大儿子。由于二儿子没有孩子,刘**作为二儿子和三儿子的共同孩子继承了东房和西房。院内房屋自1999年开始对外出租,刘**去世后租金由梁**转寄给刘**。对此,刘**、梁**、梁**表示老宅基地原为×街×号,后来改成×条×号,对于9号院并不清楚,宅基地只在镇政府有蓝图,没有颁证,东房3间是刘**的,西房是后来换的,没有和叔叔析产过,大家都是这么住着。东房状况不好,由梁**翻盖、加盖并进行水电改造,投入很多心血。院内房屋自2000年开始对外出租,租金由梁**转寄给刘**。

关于存款,诉讼期间,本院依据申请调取了刘**银行帐户信息,经查:1、刘**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于2008年3月1日存入定期存款3万元;2、刘**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于2008年3月26日存入定期存款3万元;3、刘**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于2008年11月2日存入定期存款3万元;4、刘**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于2008年11月2日存入定期存款3万元;5、刘**于中**银行开立帐户(账号×××)截止至2014年1月7日,帐户余额系17568.41元;6、刘**于中**银行开立帐户(账号×××)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帐户余额系220.49元。

对此,刘**、刘**表示刘**去世后曾就存款等遗产进行过协商,当时刘**表述存款与查询结果并不一致。第一次开庭时刘**表述刘**存款57万元扣除11万元支出,尚余46万元,后一次开庭表述支出15万余元,前后矛盾,要求按照55万元进行分割。对此,刘**于2013年11月14日庭审表述刘**名下存款有46万元,在中**银行和交**行账户内;刘**于2015年11月20日庭审表述刘**已将30万元的存单交付,并由刘**支取,刘**收入与支出剩余部分12万余元存入银行,同时强调刘**生前雇佣保姆及生活开支全部由刘**负担。梁**、梁**同意刘**意见。

庭审中,刘**提交自书遗嘱两份,其一载明日期系2011年11月15日,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刘**,我死后将我现在居住房(×区×里×号院×号楼×单元102号)留给我儿子刘**所有,特此声明。刘**手书”;另一载明日期系2011年12月3日,内容如下:“我死了以后将我名下的房产留给儿子刘**所有。刘**手书。”刘**表示两份遗嘱均系刘**自行书写,于2012年后交给了刘**,应依据遗嘱由刘**继承房屋。梁**、梁**认可刘**所述。刘**、刘**认为上述遗嘱并非刘**笔迹,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期间,刘**、刘**向本院申请对2011年12月3日有刘**签名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质证,各方均认可2011年11月15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亦认可为刘**本人签名,将此遗嘱作为比对样本一并提供。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5年7月23日,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检材上“刘**”签名与样本上刘**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对于鉴定结论,刘**、刘**予以认可,认为2011年12月3日遗嘱包含了2011年11月5日遗嘱,2011年11月5日遗嘱应属无效,刘**伪造2011年12月3日遗嘱应丧失继承权。刘**认为鉴定比对样本年代长久,不符合规定,且刘**患脑梗后出现了变化,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梁**、梁**同意刘**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遗嘱、死亡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银行帐户查询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就争议焦点分别进行审查。

关于遗嘱效力,各方对于2011年11月5日遗嘱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自书遗嘱系刘**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2011年12月3日遗嘱经鉴定并非刘**笔迹,刘*3质疑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对于该遗嘱效力不予确认。故此,刘**于2011年11月5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且未经其他有效遗嘱予以推翻,应依据该遗嘱内容对相关遗产予以处分。就刘*1、刘*2质疑刘*3丧失继承权一节,经司法鉴定程序所作鉴定结论系2011年12月3日遗嘱非刘**笔迹,并未评定该遗嘱系刘*3伪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3存在伪造篡改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遗产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02号房屋购买于刘**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3表述马*多次口头提及将房屋份额留给其继承之行为并不符合口头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故马*就102号房屋所享份额应依据法定继承分割,刘*5份额由其子女梁**、梁**代位继承,梁**份额由继承人梁**继承;刘**就102号房屋所享份额及继承份额依据遗嘱由刘*3继承,本院对各方所享份额依法判处。102号房屋租金亦应按照各方所享份额比例进行处分,结合房屋租金收益及持有情况,本院核算后判处刘*3给付各方折价款数额,暂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房屋租金发生后再行解决。关于201号房屋、301号房屋,分别由梁**、刘*3签署《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屋权属并非登记在刘**名下,刘*1、刘*2径行主张遗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109号房屋拆迁款,已于刘**生前领取,且大部分用于购买安置房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尚余款项可待分割,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9号院,各方所述院落编号与在案证据并不吻合,且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宅基地四至、面积及使用权等情况,亦未能证明地上房屋权属情况,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存款,本院依据法定继承对刘**银行存款予以分割。另刘*3自认受领刘**30万元银行存单并已经支取,本院依据法定继承一并予以分割,酌情判处刘*3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区×里×号院×号楼×单元×层102号房屋由原告刘**、原告刘**、被告刘**、被告梁**、被告梁**按份共有。原告刘**就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十产权份额;原告刘**就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十产权份额;被告刘**就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七十产权份额;被告梁**就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梁**就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五产权份额。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北京市×区×里×号院×号楼×单元×层102号房屋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租金收益给付原告刘**折价款三万五千元、给付原告刘**折价款三万五千元、给付被告梁**折价款一万七千五百元、给付被告梁**折价款一万七千五百元。

三、被继承人刘×4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内存款归原告刘**所有。

四、被继承人刘×4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内存款归原告刘**所有。

五、被继承人刘×4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内存款归被告刘**所有。

六、被继承人刘×4于交通银行开立帐户(账号×××)内存款归被告梁**所有;被告梁**于领取上述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梁**百分之五十折价款。

七、被继承人刘**于中**银行开立帐户(账号×××)内存款归被告刘**所有。

八、被继承人刘**于中**银行开立帐户(账号×××)内存款归被告刘**所有。

九、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存款折价款七万九千四百四十七元、给付原告刘**存款折价款七万九千四百四十七元、给付被告梁**存款折价款三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给付被告梁*3存款折价款三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

十、驳回原告刘**、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刘**、刘**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刘**)。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一千零七十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负担二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一千零七十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一千零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一千零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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