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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上诉人北京市**商总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秀分,上诉人温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在一审法院诉称:梁**于2004年6月1日入职温泉农**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梁**在温泉农**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5日,工作地点在温泉派出所。2013年12月9日梁**因拆迁纠纷被打而受伤入院,温泉农**公司对此事知情。此后梁**多次要求上岗工作,但均被拒绝,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温泉农**公司支付梁**工资至2014年1月底,此后未再支付工资。综上,现梁**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梁**与温泉农**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温泉农**公司支付梁**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9000元。

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2010年3月梁**入职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从事安全协管员,工作性质较为公益、临时,工作地点位于温泉派出所。梁**在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5日,此后未再来上班。2013年12月9日温泉农工商总公司找过梁**,但其告知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不再来上班了,故系其自行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与梁**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梁**就温泉农工商总公司的起诉辩称:温泉农工商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坚持其陈述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温泉农工商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温泉农**公司就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梁**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均各执一词。梁**主张其于2004年6月1日入职温泉农**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先后从事外来人员管理员及安全协管员。梁**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载明“梁**同志在二○○八年海淀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基础调查及奥运会安全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并评为先进个人。”下方显示加盖北京市海淀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公章,2008年9月。2、工作证三张。内容分别显示为“四个实有信息采集员,梁**,编号8101013,单位海淀区实有人口办”,显示加盖北京市海**管理委员会公章;“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管理员,梁**,编号0826013,单位海淀区温泉镇流管办”,梁**主张该工作证为2008年版;“预防煤气中毒便民服务督导检查,梁**,编号07,单位温泉镇政府”。3、《预防煤气中毒事故责任书》2份。下方显示出具单位为海淀**派出所,未显示公章,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签字为空白,房东、店主、责任人签字处分别显示为“顾**、京**司一项目”、“聂**,京**司岩土项目”,落款时间均显示为2004年11月26日。梁**主张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安排其持上述责任书令相关人员签字。温泉农**公司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上述工作证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并未显示日期,且发放单位并非其公司;对《预防煤气中毒事故责任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温泉农**公司主张梁**于2010年3月入职,从事安全协管员,其公司系根据海淀区的相关政策组织低收入人员进行公益性、临时性的工作,梁**在此之列,其公司亦不清楚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梁**与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均确认双方间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梁**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在职期间接受派出所相关人员及温泉农**驻派出所的队长张**的管理。梁**的工资标准自2013年1月起为每月1400元,2010年3月起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发放至2014年1月31日,当月发放2900元,包含1400元工资及1500元过节费。梁**主张2010年3月前现金发放工资,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则主张从未以现金形式向梁**支付过工资,且2014年1月工资是误发,其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梁**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天,专人记录考勤,梁**工作至2013年12月5日。双方就梁**停止工作的原因各执一词。梁**主张2013年12月6日其因个人原因请假并得到批准,7日、8日为休息日,9日其因拆迁纠纷被打伤住院,其并未请休病假,因打伤其的人员来自温泉联防队,该联防队与温泉农工商总公司隶属于同一上级,其被打伤的情况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已知情;其被打伤后随身所有物品均被抢走,亦无法与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取得联系;2014年春节后其前往温泉派出所要求上岗工作,但派出所民警告知其拆迁纠纷何时解决完毕,何时再安排工作。梁**就主张提举:1、诊断证明书(2013年12月9日)、急诊手册、检查报告单若干。显示2013年12月9日梁**因“头部外伤、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右手掌开放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腰部、双下肢、左**)”至北**医院急诊治疗观察。2、诊断证明书(2015年5月15日)。显示梁**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在北**医院急诊治疗观察。3、录音(2014年1月22日)。梁**主张为其与温泉派出所副所长何**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梁**陈述“我不是这些日子摊上点事,现在我这身体恢复的差不多了,我就想问问什么时候能上班去”,对方陈述“休息的时候跟谁说了……休息的时候跟谁说就跟谁说去,然后再说……”。4、录音(2014年4月23日)。梁**主张为其本人、其妻舒秀分与温泉派出所所长潘*之间的对话记录。显示梁**反映拆迁、被打及生活困难等事宜。温泉农工商总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并主张梁**系自行离职,其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联系梁**时,梁**告知不再来上班了,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其公司对于梁**被打伤及治疗的情况不知情,梁**从未向其公司请假,后2014年2月8日梁**致电其公司提出上班要求,其公司则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当时梁**并未作以表态。梁**则表示其并未提出辞职,且2014年2月8日其曾通过温泉派出所提出上岗要求。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询问,温泉农工商总公司表示并未就与梁**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作出相应书面手续。

另查,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为梁**缴纳社会保险。

梁**以要求确认与温泉**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温泉**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驳回梁**的其他仲裁请求。梁**与温泉**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梁**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誉证书、工作证、责任书、诊断证明书、急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录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2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梁**与温泉**公司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温泉**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主张与梁**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未能就此作出明确陈述,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能够确认的事实为温泉**公司针对梁**提供的劳动而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报酬按月发放,标准固定,同时对梁**进行考勤管理,上述情形均能够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相吻合,双方亦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综上该院对梁**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温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进而,关于梁**与温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该院认定如下:温泉**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温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9日梁**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鉴于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泉**公司未举证证明针对与梁**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解除处理,故在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情况下,该院对梁**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对温泉**公司要求确认于2013年12月9日与梁**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梁**主张的工资一节。依据现有证据已查明,一方面,2013年12月9日梁**因病就医接受治疗,停止向温泉**公司提供劳动。停止工作的原因在于梁**一方,梁**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温泉**公司履行请休病假手续,现其未向单位提举病休证明以履行相应手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一方面,2014年2月8日梁**提出上岗要求,而温泉**公司亦确认收悉,但就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与梁**持有异议,并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温泉**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向梁**及时了解此前未到岗的原因并作出相应的合法性应对措施,而该公司未就与梁**的劳动关系情况作出处理,亦未安排梁**上岗工作,此后梁**确未提供劳动,故温泉**公司应向梁**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0436.92元,梁**主张2014年2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梁**与北京市**商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二、北京市**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支付二○一四年二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六元九角二分;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商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导致梁**不能提供劳动的责任在温泉**公司,温泉**公司应按每月2900元的标准支付梁**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温泉农工商总公司答辩称:梁**系自行离职,双方在2013年12月6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向梁**支付2014年1月工资是误发,包括工资1400元及过节费1500元。

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梁**自2013年12月5日后再未到岗且曾表示不再来上班,应视为梁**已经自行离职。

梁**答辩称:不同意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梁**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2日,舒**与王**大夫的对话录音,以证明住院期间不给开病休证明;2、2014年12月14日,梁**、舒**与辅警队长崔**等人的对话录音,证明梁**2004年从事外管工作;3、2015年3月1日,舒**与窦立冬的对话录音,证明2014年1月工资调整到不低于1800元;4、告知书存根4份,证明从2008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梁**并陈述,上述3份录音系用手机录制,已经复制到电脑中,手机中的录音已删除。

温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录音,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关于告知书,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梁**与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一节,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主张,梁**系自行离职,因温泉农工商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温泉农工商总公司未对其与梁**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一节,梁**主张,2014年1月其工资调整到2900元,因梁**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梁**于2013年12月9日因伤就医接受治疗,确未向温泉农工商总公司提供劳动,另一方面,2014年2月8日梁**提出上岗要求后,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因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梁**存有异议,并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综合考虑全案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温泉农工商总公司向梁**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生活费10436.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不同意向梁**支付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以及梁**要求温泉农工商总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商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梁**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商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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