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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华宸建**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周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司及子周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司供应水泥。后原告履约供货,华**司欠原告水泥款22万元。被告子周**司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方,给付原告支票一张,但未兑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连带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2万元;2、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9万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该项目由子周**司实际施工,应由子周**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子周**司辩称,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因为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华**司购买原告的水泥,用于其承建的天津北辰区大张庄镇还迁楼D区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被告收货每500吨为一结算周期,结算周期届满后5日内结清该批货款,如被告收货不足500吨,应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5日至10月24日履约送货,货款总计22万元。被**园公司为支付货款,给付原告一张22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后该支票未能兑现。

再查,二被告均认可子周**司系华**司的子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工程是华**司总承包,分包给子周**司,但未签订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后,华**司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华**司辩称,工程由被**园公司实际施工,华**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园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子周园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子周**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自愿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均系子周**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子周**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子周**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支持。

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案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数额的日1‰计算,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送货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3年10月,被告应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起算日期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宸建**限公司、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本金22万元的日1‰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二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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