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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260元,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166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合法理由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60元;2、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920元;3、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高温津贴2160元;4、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8576元;5、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1400元;6、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0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时效;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最多也算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不符合高温津贴的支付条件;其工资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刘**入职安**公司,在北京市**心小学(现更名为北京大**台分校)从事保洁工作。安**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且刘**系农业户口。

刘**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月工资11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126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166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93元。安**公司辩称刘**的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

刘**主张安**公司为其缴纳有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安**公司辩称为刘**缴纳了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意外保险,但仅是基于朋友关系而帮忙缴纳,且费用均是由刘**自行负担。

另查,安**曾系安**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0日,安**将其持有的安**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安**变更为李*,且安**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刘**支付1660元、1580元。

刘**提交安**公司与北京市**心小学签订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两份《全年日常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公司负责承担北京市**心小学教学楼、办公楼内公共区域的日常保洁工作。在庭审中,刘**称因安**公司与北京市**心小学解除保洁服务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存续,故安**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安**公司认可《全年日常保洁合同书》的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

刘**提交安**公司的工牌及工服,安**公司认可真实性。刘**提交2014年12月31日的保洁物品盘点表,内容系刘**对北京市**心小学日常保洁用品用具的清点,该表上显示有吕**的签字,经查,吕**持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至我院领取本案的诉讼材料,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吕**系安**公司文员。

2015年4月28日,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安**公司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安**公司支付其:1、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60元;2、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60元;3、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高温津贴2880元;4、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6000元;5、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生活费6640元;6、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0元;7、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1920元;8、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

2015年8月12日,房**裁委裁决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542号裁决书,驳回刘**的申请请求。刘**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安**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542号裁决书、工牌、工服、银行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全年日常保洁合同书》、保洁物品盘点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交有工牌、工服、《全年日常保洁合同书》以及安**为其转账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记录,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安**曾系被告单位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亦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确实为北京市**心小学提供保洁服务,被告亦不能合理解释其员工在原告提交的该校保洁物品盘点表上签字的原因,结合上述情况可知,原告提交的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此外,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为原告缴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被告辩称系基于朋友关系而帮忙缴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对原告的入离职时间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的确已经超过一年期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520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自201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可向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自2010年9月1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仲裁,故其应就2013年4月29日以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安排其享受此前的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或者支付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原告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1.86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被告未提供备查期间工资发放记录,故在二年备查期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超过二年备查期的,原告应予以举证。原告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岗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其原告要求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与北京市**心小学解除保洁服务合同,致使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存续,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完成物品清点及交接;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亦未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均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61.5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五百二十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百四十八元;

三、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八角六分;

四、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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