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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7月28日在房山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0日,生有一女刘*乙,现年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意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15年3月起诉至贵院,2015年4月23日原告撤诉,现已过半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婚生女刘*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看一下孩子,我五月份去看孩子,原告不让我见。孩子是我一手带大的,不让我见孩子,我接受不了。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育有一女刘*乙。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婚生女刘*乙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北京首欣**鑫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有七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处理好家庭纠纷,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完全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有作风问题,但所提交的北京首欣物**鑫苑管理中心的盖章证明为该公司业务专用章,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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