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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国诉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八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国诉称:2014年1月12日9时16分,贺*驾驶八方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白草洼公交车站处由南向北进站,适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2014年原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索要赔偿。2014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78321.2元。现原告又因病情严重花费大量费用,被告以法院已经判决为名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国医疗费45569.2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27000元、饭补1110元(护理人员饭费)、交通费1284元、复印费41元,共计111604.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认定客运公司司机承担全部责任。(2014)房民初字第10092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321.2元,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90415.58元我公司已赔付客运公司,以上损失共计328736.78元,保险限额内还剩91263.22元。原告的请求无相关诊断证明,无法核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去年已经判过了,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9时16分,贺*(八方达公司司机)驾驶大客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京保路百草洼公交车站时,适有沈**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贺*驾驶车辆右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沈**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贺*为全部责任,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急性不完全性截瘫.3寰枢椎半脱位.4左面部皮肤裂伤.5颈椎管狭窄.6脑干梗塞(陈旧性)等。沈**于2014年6月24日治愈出院。2014年7月,沈**诉至本院要求八方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中,经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沈**的伤残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沈**的伤残程度属IV级(伤残赔偿指数70%)。(二)被鉴定人沈**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沈**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四)被鉴定人沈**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65日。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0092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各项损失共计238321.2元。另外,保险公司已理赔八方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415.58元。

沈**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4次到双**医院住院共计29天,该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腔隙脑梗塞。沈**在该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827.27元。2015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沈**到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共计4天,该院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损伤原因外伤。该院长期医嘱中为“普食”。沈**在该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069.14元。

另查明,八方达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沈**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经北京**医院治愈出院后,其相关损失已由本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应当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在哈尔滨**第一医院和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北京**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急性不完全性截瘫.3寰枢椎半脱位.4左面部皮肤裂伤.5颈椎管狭窄.6脑干梗塞(陈旧性)等。原告在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的诊断为颈髓损伤,损伤原因外伤。根据上述诊断,可以认定原告在哈尔滨**第一医院治疗的系交通事故损伤,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双**医院的诊断为左侧腔隙脑梗塞,该诊断在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中为陈旧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在双**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购买药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年龄较大,自身亦患有多种疾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自行购买药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相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哈尔滨**第一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仍从事劳动的证据,故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公交车票及机票,无法证明与哈尔滨**第一医院就医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关于营养费,哈尔滨**第一医院长期医嘱中为“普食”,根据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饭补、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一万一千零六十九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护理费四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一万二千零六十九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沈**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负担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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