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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限责任公司与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郎笑童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认购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合同》,总房款246997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192382元房款到目前为止长达10年时间仍未支付,也未如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因其长期占用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协商按揭购买商品房,我已经把所有办理按揭的手续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给办理按揭。我同时还在原告处购买另一套房子,已经交了全款,但原告没给办理房产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以246997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56997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699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对涉案房屋使用至今。

200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配合按揭银行、律师、保险公司办理按揭手续,并在十日内提供真实有效的按揭材料,如在该期限内未能如实提供按揭材料,每逾期一天,按总房款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逾期3日仍未办理按揭,本人自愿退房,并承担给开发商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内部认购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贷款通知单和购房款发票各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按揭贷款。

另,本院向北京**屋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北京**屋管理局拒绝答复。

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合同》、《承诺书》、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EMS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对于未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然而,可以确定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合法条件。因此,不能将未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与被告在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并未协商一致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被告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故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住房关系到被告生活基本权益,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十余年,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长期稳定的。在此情况下,不充分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不宜解除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定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振**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振**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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