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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北京曲**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树*、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1日起,成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在被告单位从事一线员工工作。原告入职之后,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计件即使方式计算(2011年度为9.69元/小时、2012年10.4元/小时),2010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平均工资3800元,工资以打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每月20号前后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每周休息不到1天,每月实际出勤时数平均达280小时,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未足额支付过加班费,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依法让原告享受带薪年假,2011年7月后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以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工资5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77

094.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16

073.56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

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9

221元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8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7月份没有支付,被告同意支付,8月份已经支付了,故不故同意支付。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对于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春节休假的同时安排了员工带薪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对于其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存在某一时间段没有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但自2007年3月开始,公司做出了决议,此前未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农业户口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结合工龄、考勤和拖欠的数额支付了赔偿金,支付方式是拆分至每月工资中。对于失业保险,因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所以不存在支付补偿金。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四险。如果原告现在离职,是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于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且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实行综合工时制。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2011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主张于2012年8月15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辞职信及快递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及8月份计件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年休假放假通知、工资表、劳动关系转移花名册、说明、关于社会养老补偿金支付方案及员工签字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工资明细、敦促函及快递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工资4950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工资发放表有原告签字,并提供有银行打款成功的证明,证明其已经收到。7月工资3221.6元被告承认原告未领取,并同意按此数额支付,原告虽表示不认可此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在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当时对数额并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的数额不低于工资发放表上的数额,原告不认可此数额,也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计算方法,本院即判决按此数额支付。

原告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997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77

094.25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提供的考勤未显示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就存在休息日加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16

073.56元,现在被告提供2011年春节放假通知、2012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11年和2012年考勤,证明在春节期间安排休有年休假。2008年、2009年每年应有10天年休假,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7月至12月工资明细,平均工资为2188.33元,日工资为100.61元,2008年的年假工资为2012.2元,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2009年1月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发有2008年年假工资550元应扣除,应再支付2008年年假工资1462.2元。有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应发工资中应扣除2009年1月发的2008年年假工资550元,月平均工资为2606.75元,日工资即为119.85元,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为2397元。被告提供有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明细上显示2010年2月发年假工资400元,但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列明年假工资,故不予认定属于年假工资。经计算2010年平均工资2793.67元,日工资128.44元,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为2568.8元。被告应按上述计算金额6428元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600元,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但经本院审查,不存在未缴纳支付劳动保险情况,社会保险只是部分年份未缴纳,可以补缴或按规定予以补偿。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只有2012年7月工资未支付,因双方均认可发薪日为每月15日至20日发上月工资,而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快递形式寄给被告辞职信,证明后原告即未正常上班,2012年7月工资未能发放显然应与原告辞职有关,不应认定为无故拖欠。综上,按法律规定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9

221元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8136元,因2011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被告主张此前未缴纳的期间在工资中已经给予补偿,并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确有社保补助一项,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发放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经本院计算2005年10月至2011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为93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为294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的社保补助为27700元,已经超过应支付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故被告不用再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欧**二○一二年七月工资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六角;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欧**二○○八年二○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四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付春兵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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