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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肽**司北京分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肽**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辽宁省区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岗位工资2000元不固定绩效工资加各类不固定补助,打卡发放形式,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到2012年1月15日。被告工作到2012年3月15日,同日被告向公司申请辞职。现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1、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工资23400元;2、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入职,担任辽宁省区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到2012年1月15日。被告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此后未工作,当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交接表》。被告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称月平均工资7800元,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每月平均1200元左右)+话补20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300元。其工作到2012年4月15日,之后公司安排被告待岗。原告拖欠其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显示为“基本工资6000元”。

另查明,仲裁审理中被告称其2011年4月2日入职,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15日,自2012年4月16日原告并未安排其待岗。

2013年3月27日,本案被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491号裁决书,裁决:1、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工资23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50元;2、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所持的月均工资7800元、工作至2012年4月15日及拖欠其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中肽**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万三千四百元;

二、原告上海中肽**司北京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陈*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万三千四百元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八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中肽**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可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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