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与北京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山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冷*在一审中起诉称:冷*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北**公司,从事电梯礼仪、办公室前台工作,北**公司未与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冷*月平均工资为3153.5元,每月10日前北**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整月的工资。工作期间北**公司经常安排冷*加班,但拒绝支付加班工资,且北**公司未依法为冷*缴纳社会保险,冷*多次向领导反映,要求北**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北**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4月1日因拖欠保险冷*被迫辞职,且北**公司拖欠冷*2013年3月份的工资未付。现冷*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北**公司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21元;2.确认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冷*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3.5元;4.北**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拖欠的工资315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公司系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7月北**公司刚成立,当时规章制度等均不健全,故先由山**公司代北**公司与冷*签订了《临时协议》,约定了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北**公司认为《临时协议》就是双方之间的用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北**公司认可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冷*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冷*到北**公司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不再是北**公司的员工。冷*2013年1月1日起系物业公司员工,故北**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冷*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

山**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北**公司系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冷*到北**公司处工作时正是北**公司筹备期间,各项规章制度还不健全,故由山**公司与冷*签订《临时协议》。山**公司只是《临时协议》签订的主体,冷*的工作场所由北**公司提供,亦由北**公司对其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3日之有限责任公司。北**公司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常亮。北**公司主张其为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提交了加盖山**公司印章字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北京东**有限公司为山西东**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冷*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北**公司为独立法人。山**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

2012年8月27日,冷*入职北**公司处,任直梯礼仪一职。入职当日以山**公司为甲方、冷*为乙方签订了《临时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及要求、工作时间及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条款,约定“待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由正式劳动合同来调整双方劳动关系,本协议自行失效。……甲方承诺每月10日为发薪日。……”双方还于当日签署了《保险缴纳协议书》、《原单位离职证明书》、《社会保险弃权声明》,约定因个人原因,乙方自愿放弃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乙方个人自行缴纳,甲方给予乙方保险金额补贴,由乙方自行进行社会保险的缴纳;《原单位离职证明书》中记载“本人在入职山西东星时代广场北京双桥店时,未能出示原单位离职证明……”等内容。冷*对《临时协议》、《保险缴纳协议书》、《原单位离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弃权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临时协议》冷*表示并未实际履行,冷*的实际用工单位为北**公司,受北**公司劳动管理,由北**公司支付工资,故冷*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临时协议》不能免除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山**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称因当时北**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故由其代为与冷*先行签署了以上协议。

冷*主张其在北**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日,当日其以北**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冷*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举证。北**公司不认可冷*所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冷*转到商场所在的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但未与冷*办理离职交接等手续。冷*主张工作期间其直属领导为北**公司员工任**,从未发生过变化。北**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冷*转入其他公司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北**公司每月初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冷芬上个整月的工资。冷芬主张北**公司已付其工资至2013年2月底,欠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其最后一笔工资收入为2013年2月8日3100元。北**公司对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3年2月8日的款项非北**公司支付。北**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冷芬工资明细(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显示冷芬工资标准为2500元+500元,冷芬认可实发金额,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2013年4月3日,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北**公司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21元;2.确认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冷*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3.5元;4.北**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拖欠的工资3153.5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7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冷*的仲裁请求。冷*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北**公司与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两方均认可北**公司系山**公司的子公司,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北**公司虽主张2013年1月1日起将冷*转入商场所在的物业公司,但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北**公司所述难以采信,对冷*主张的其与北**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鉴于北**公司未就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举证,故该院对冷*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1日予以采信。

冷*入职北**公司后与北**公司投资方即山**公司签订了《临时协议》,约定了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该《临时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另冷*与山**公司还签订了《保险缴纳协议书》并填写了《原单位离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弃权声明》等文件,《原单位离职证明书》中还体现了北**公司与山**公司的关系,表明冷*对此均是知晓的。因北**公司与山**公司系关联单位,山**公司及北**公司均认可《临时协议》由山**公司代北**公司与冷*签订,冷*实际与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法律并不禁止本案所涉及的用工方式,故冷*在签订《临时协议》后再要求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北**公司未就已付冷芬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北**公司还应支付冷芬上述期间的工资3137.93元。

冷芬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举证,故该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冷*与北**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冷*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3137.93元;三、驳回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冷*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北**公司未与冷*签订劳动合同;冷*与山**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故北**公司应支付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冷*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北**公司支付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21元,并由北**公司、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北**公司设立之初由于各项制度不健全,由北**公司的关联**星公司代其与冷*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北**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冷*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冷*曾于2012年8月27日签署了《原单位离职证明书》,内容为:“本人在入职山西东星时代广场北京双桥店时,未能出示原单位离职证明……”二审中,冷*认为上述“北京双桥店”指的是北**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临时协议》、《保险缴纳协议书》、《原单位离职证明书》、《社会保险弃权声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工资明细(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京朝劳仲字(2013)第05739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公司是否应向冷*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冷*入职北**公司当日,即与北**公司的关联**星公司签订了《临时协议》,约定了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该《临时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另,冷*与山**公司在签订《临时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保险缴纳协议书》、《原单位离职证明书》,《原单位离职证明书》中亦体现了北**公司与山**公司的关系,故冷*在订立《临时协议》时已知道北**公司与山**公司的关系。因北**公司与山**公司系关联公司,山**公司及北**公司均认可《临时协议》由山**公司代北**公司与冷*签订,冷*实际与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冷*在签订《临时协议》后再要求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