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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结构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结构厂(以下简称德**构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委托代理人顾*及德**构厂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04年6月1日入职**结构厂,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平均工资3300元。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30日,因德**构厂拖欠工资、拖欠保险我方被迫辞职。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德**构厂支付:1、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2元;2、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945.65元;3、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0元。

德**构厂辩称并诉称:原仲裁裁决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无需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2009年度预防煤气中毒责任书,该责任书有张**签名并加盖有“北京**结构厂业务专用章”,德**构厂对该责任书真实性不予认可;2、所得税完税证明及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单,显示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为德**构厂,德**构厂对纳税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2013年8月30日张**以德**构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德**构厂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单2013年8月31日投递并签收,德**构厂称其未收到邮件,但认可快递单所载地址是其单位地址。

另查,张**农业户口。

2013年9月5日,张**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37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与德**构厂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构厂支付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48.28元;3、德**构厂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4、德**构厂给付张**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5、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张**与德**构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预防煤气中毒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张**提交的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显示德**构厂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德**构厂未作出合理解释;张**提交的预防煤气中毒责任书加盖有德**构厂的业务专用章,佐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德**构厂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对张**与德**构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德**构厂未就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数额、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年休假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张**2004年6月1日入职、每月工资3300元、德**构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双方仅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

张**于2013年8月30日向德**构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德**构厂虽否认收到了邮件,但认可邮件所载地址系其单位地址,且邮件查询显示已经于2013年8月31日签收,本院认定张**与德**构厂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德**构厂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即德**构厂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3300×6)。由于张**系农业户口,德**构厂应支付张**2004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282.7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96元(728×7)。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德**构厂应当支付张**2013年1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48.28元(3300×8-3300÷21.75×1)。德**构厂未举证证明安排张**休了带薪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德**构厂应当支付张**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9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31.03元(3300÷21.75×9×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与北京**结构厂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二○○四年六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

三、北京**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二○○四年六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零九十六元;

四、北京**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五、北京**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八百元;

六、北京**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七、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北京**结构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结构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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