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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融红**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入职我公司。入职时,被告在工作简历上写明在华堂**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后经核实,其实际工作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因此,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与其协商沟通,准备予以辞退。同时,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个人情绪在公司领导办公室无理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为此,我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对其予以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7月7日,被告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2、判令不予撤销公司作出的《关于王*的辞退决定》;3、判令不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4、判令不予确认双方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入职原告,任行政助理,月工资4000元,最后工作至同年6月24日,工资支付至2011年6月23日。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就其述称提供了:1、员工离职交接单一份(复印件),离职原因载公司辞退,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7月7日;2、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王*的辞退决定》,内容为:王*因在公司同总经理大吵大闹,表现恶劣,违反《员工守则》行为规范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并由于王*在初来期间表现散漫,同时其提供的入职时间为虚假信息,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3、员工手册部分内容(其中载“提倡相互尊重、善待同事、谦虚有礼,不与同事打架斗殴,如发现在公司对同事或者上级有打架、诅骂或是斗殴等行为,对公司造成不好影响,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及有被告签字确认知晓上述手册内容的确认单(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原件。经询,原告称:辞退决定估计是没有向被告送达,2011年6月24日后被告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称:辞退决定没有向我送达,6月24日以后我没有工作,一直在家呆着。

此前,被告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7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1、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王*的辞退决定》;2、原告自本裁定书生效之5日内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000元、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6000元;4、确认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给被告。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000元、鉴定费2700元,不同意其他裁决内容。

上述事实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合法理由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进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首先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员工守则》相关规定的行为;其次,其在作出辞退决定后亦未向被告履行正常的告知程序。因此,对于原告合法辞退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鉴于此,原告要求不予撤销辞退决定、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工资一项,因原告属于违法解除,故其应当支付被告这一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其中涉及条款众多,故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判定。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国融红杉**限公司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关于王*的辞退决定》;

二、恢复原告国融红**限公司与被告王*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国融红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三万六千元;

四、原告国融红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元及鉴定费二千七百元;

五、确认原告国融红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原告国融红杉**限公司无须与被告王*补签劳动合同;

七、驳回原告国融红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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