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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泛亚**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就张*申请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065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北**事处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筹备进入装修阶段,直至2012年3月底,北**事处办公场所的装修工作才基本完成,2012年4月才开始对外招聘。经我公司审查,北**事处在筹备阶段并无劳动用工岗位及实际用工。张*称其自2011年10月26日起为我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8日,此后向我公司辞职。张*对其任职及实际工作情况并未向仲裁庭举证。我公司认为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该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确认依据。即便该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以该劳动者是否使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该劳动者是否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用人单位需要的工作为确定依据。根据张*提交的证据,张*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接受我公司管理,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事实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后我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仲裁庭在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我公司与张*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向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昆**公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工资4241.38元;3、昆**公司无需支付张*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41.38元;4、昆**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不同意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0日,我看到昆**公司在网上的招聘信息,要筹备办事处正在装修需要司机,我就打电话了。2011年10月25日,昆**公司的执行董事单**让我去他家进行面试。2011年10月26日,单**就电话通知我正式上班,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资打入单**妻子的卡中,单**妻子取了再给我,之后单**妻子觉得麻烦第二个月就让我自己办卡,但是办卡的银行是个小银行不方便存取,所以我就没去去办,之后就还是单**妻子给我钱。工作内容是单**回北京我就去开车接,并带他去办事。北**事处正在筹备装修,我去看过,等装修完了就让我去做行政司机。单**也让我了解过公司的业务,说以后出去办事让我跟着。油费、停车票、饭票都是我整理好寄给昆**公司的杨**经理,单**另外给我2000元作为油费的支出。昆**公司支付我工资至3月25日。发薪周期是每月2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的25日期间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并提交了录音及文字记录、2012年4月27日《上海**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辞职信》及快递单予以证明。2012年4月27日的《上海**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显示有张*的信息,并加盖了昆**公司的公章,昆**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其提供。故法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上海**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情况,故法院采信张*的主张,认定张*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3月25日。张*提交的辞职信及快递单显示因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而于2012年5月8日与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认定。现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现昆**公司主张不支付张*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工资4241.3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主张不支付张*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41.3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昆**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以此与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现昆**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确认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与张*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期间工资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三、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四、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元。五、驳回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昆明泛亚与张*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是单**、张**夫妇的家庭司机,原审法院仅以开户申请表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明**京办事处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筹备进入装修阶段,直至2012年3月底,北**事处办公场所的装修工作基本完成,2012年4月开始对外招聘。昆**公司陈述,北**事处在筹备阶段并无劳动用工岗位及实际用工。单**是公司董事,配有专门司机张**。张*是单**、张**夫妇的家庭司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昆**公司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昆**公司的主体资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备忘录》,证明北**事处在2011年10月1日开始筹备并进入装修阶段,首次延期至2012年2月20日,再次延期至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仍在装修。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表,证明昆**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行政部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在职证明、银行打卡记录证明昆**公司给单*良配过司机张**,并由昆**公司发放工资;印章刻制及领取申请表,证明昆**公司已于2011年4月7日开始启用新公章,旧公章已收回;行程明细及机票,证明单*良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作地点在昆明,外派地在上海、太原,并不在北京。对上述证据,张*认可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打卡记录以及机票,其余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张*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4月24日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昆**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012年4月27日《上海**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上加盖有昆**公司的公章。昆**公司认可系其公章,但称昆**公司是统一办理银行卡,该证据说明张*没有意愿与公司缔结劳动关系。顺丰快递单及快件追踪查询结果,证明前述《上海**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系昆**公司从昆明寄送给张*的。昆**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012年5月8日的《辞职信》、快递单及快递追踪查询结果,证明张*与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辞职信》记载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2011年11月员工工资表,证明张**综合管理部管理。张*称该证据系昆**公司在仲裁时提交。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综合管理部属于大的行政管理部统一管理。

2012年5月9日,张*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公司:1、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4241.38元;2、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41.3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确认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1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0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4241.38元;三、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41.38元;四、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昆**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上海**银行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申请表》、顺丰快递单及快件追踪查询结果、《辞职信》、京朝劳仲字(2012)第0706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昆**公司筹建北京办事处期间为该公司的董事单**开车,在昆**公司北京办事处筹备完毕对外招聘时,亦欲将张*纳入行政职员而为其开办银行卡,故张*前期为单**开车,不能排除为昆**公司劳动。而单**作为昆**公司的董事,不论家庭用工或是企业用人,均应较张*存在更为规范用人的意识,现昆**公司不能充分说明张*系单**家庭用工,原审法院综合整体事实,确认张*与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明泛亚**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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