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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张**、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如风**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入职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况。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第三人负责被告的用工、支付社保费用、支付工资等,被告因社保问题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在职期间考勤由所在工作站站长手工记录,员工填写后,需要本人签字,站长是如风**司人员。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45.42元;2、请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如风**司诉称:认可被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入职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况。快递已经收到。户籍情况认可。工资我方已经按时发放。我公司根据规定可以为员工缴纳工伤、医疗两个险种,没有违法情况。故我单位不认可员工邮寄的未缴纳保险和未支付报酬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不同意仲裁裁决书,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人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45.42元;2、判令第三人不支付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系外地农业户口,2010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工作期间被派遣至第三人如风**司担任快递配送员。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适用下发制。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因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以快递形式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和第三人的请求,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地农业户口。2011年3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快递配送员。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公司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如风**公司处任快递员,工资由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适用下发制,第一份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三项社保,没有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3年9月被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快递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515.14元。

再查,被告曾以原告万**司、第三人如风**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800号裁决书。原告及第三人不服该份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派遣协议、邮件邮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为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对原告和第三人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原告和第三人未为被告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法应给与赔偿金。故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万**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救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角二分、二O一O年十二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四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万**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第三人北京如风达**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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