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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华北**筑涂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华北京海永*建筑涂料厂(以下简称永*涂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涂料厂委托代理人段慧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90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普通员工。被告于200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待岗协议,待岗至2006年,期间被告一直发放生活费。2006年4月被告无故停发本人生活费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支付生活费、恢复工作岗位等事宜,每次被告都口头承诺待向领导汇报后再给予明确答复。2013年4月即提起劳动仲裁前最后一次到被告处协商此事时,才被告知本人档案在2006年7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擅自转移至北京市**绍服务中心。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54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春涂料厂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4年1月双方签订过离岗协议。因被告裁员与原告等三人于2006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决定被原告撕毁,2006年5月8日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2006年4月7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于2004年1月1日与永**料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与永**料厂签订离岗待工协议,约定吴**自2004年1月1日开始离岗待工。吴**主张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其与永**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料厂应支付其该期间的生活费及25%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离岗待工协议、档案材料清单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除户口本以外,永**料厂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永**料厂主张2006年4月7日因经济性裁员与吴**解除劳动关系,基本生活费发放到2006年4月,并向吴**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被吴**当场撕毁,之后吴**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找过单位,吴**本人也知道2006年4月之后没有向其发工资,并提交职工大会决议、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表、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关于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关于书面通知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证明、档案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吴**对上述职工大会决议、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表、关于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关于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关于解除吴**等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关于书面通知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证明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档案材料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走,对证明及工资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向北京市丰**心第一分中心所调取吴**存档相关材料,该存档材料中失业人员(首次)灵活就业登记表显示吴**于2013年4月8日向北京市**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显示吴**的失业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吴**及永春涂料厂对上述失业人员(首次)灵活就业登记表、个人就业登记表均无异议。

另查:吴**于2013年4月17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春涂料厂:1、确认双方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54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10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3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岗待工协议、失业人员(首次)灵活就业登记表、个人就业登记表,京丰劳仲字(2013)第138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涂料厂虽主张2006年4月7日因经济性裁员与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吴**,吴**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于2013年4月8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其至少于办理该手续时就应当知道其失业的相关情况,故本院确认吴**于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7日期间与永*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吴**虽主张2006年4月起其一直找永*涂料厂协商支付生活费、恢复工作岗位等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因吴**长期未向永*涂料厂提供劳动,永*涂料厂也长期未向吴**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已经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吴**关于要求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生活费54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与华北**筑涂料厂自二○○六年四月至二○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永春建筑涂料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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