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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与被告张*、第三人中国**研究所(以下简称动物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动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委会诉称:2002年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租期为30年的荒滩租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村民代表表决及镇政府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村民反映我村委会得知被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5日私自与动物研究所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我村委会同意,也未进行村民代表表决与镇政府备案。被告擅自将承租的部分土地交予他人经营使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滩租赁协议中承包给中国**研究所部分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滩租赁协议实为开发承包协议,期限三十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与动物研究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原告对此知情同意。我在取得荒滩使用权后,经原告同意注册成立了北京燕岭农业生态园,开展多种种植养殖项目,生猪养殖仅是其中一个项目。生猪养殖取得了相应手续,亦具备经营条件,且生猪养殖场产生的沼气也供东李庄村村民使用。为了提升养猪场的科技含量,也为了满足动物研究所的科研需要,将生猪养殖项目交由其实施管理,此为内部承包经营,对外仍由北**农牧业生态园承担责任。而且生猪养殖获得的政策补贴也是通过原告人员交由第三人的。

第三人动物研究所辩称:我方是科研机构,每年支付北京燕岭农业生态园部分费用以保障原告利益。我方认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东**委会(出租方、甲方)与张*(承租方、乙方)签订《荒滩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南口镇李庄村南,面积约146亩的荒滩地及地上物(50kw变压器一台及其输电线路;电井1眼及构件渠)出租给乙方进行种植、特种养殖及相关配套服务业的开发利用。租赁时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共30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东**委会将租赁土地交由张*使用,张*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

2010年2月5日,北京**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与动物研究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动物研究所承包生态园的生猪养殖项目进行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共23年。承包费共计12000000元,每年521700元。生态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动物研究所交付承包经营所需的全部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承包期间项目的知识产权、产值、利润均归动物研究所所有,生态园除收取承包费用外不享有任何分配权。张*、张**作为该合同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生态园将房屋及场地交由动物研究所使用。

对于《荒滩租赁协议》中所涉土地是否允许转租,东李庄村委会表示双方达成过不允许转租的口头约定,张*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并未对转租进行过约定。

上述事实有荒滩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审核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系生态园与动物研究所签订,张**虽为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东**委会要求解除张*与动物研究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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