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所作西房裁字(2014)第9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9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心”)、北京**储备中心西城区中心(以下简称“西城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京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第**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北京**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3日,区房管局作出第92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孙**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被申请人孙**向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三、被申请人孙**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大兴区X号(建筑面积78.47平方米)。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孙**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9)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证明被诉裁决具有合法性,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2、裁决申请书;3、调解通知单送达回执、调解笔录;4、区房管局审批单、专项工作会议纪要;5、拆迁比例情况说明;6、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房说明;7、分户登记表、户籍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8、房屋产权证;9、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10、拆迁有关问题告知书;11、拆迁人相关授权委托手续;12、拆迁双方协商记录;13、周转房情况;14、开发委托协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项目规划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及续期;15、拆迁公司营业执照、拆迁资质证书;16、评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丰诉称,被告所作裁决程序违法应该撤销。第一,拆迁单位在书面申请时没有申请请求,5月5日申请,5月6日通知当事人,6月13日作出裁决,按照被告适用的法律87号令规定,应该在30日内作出裁决,但是本案作出裁决超过8天。第二,裁决程序中没有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被告没有组织双方调解。2014年5月14日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参加调解。第四,被告没有组织过调解,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调解,被告与第三人不能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第五,2014年5月14日谈话笔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是无效的,剥夺原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第六,没有证据证明裁决书送达给原告。第七,被告提交的协商记录没有原告签字。第八,张**二人的身份也无从查证。综上,依法行政是法定原则,被告所作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原告还有27.3平米的使用房未予认定,原告身体状况极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进行具体磋商,希望对方拿出具体方案积极磋商,采取暴力手段是违法的。本案应当适用征补条例,因为该项目立项是在2013年,故本案适用废止的法律是错误的。裁决书未能依法送达当事人应当依法撤销。原告确属生活困难,不是原告不配合政府工作,是确需照顾。北京**民法院指导性意见要求审理拆迁案件不应只审查合法性,还要审查合理性。此案只补偿55万多元不合理。

原告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新华里社区居委会证明;2、孙**阜外医院诊断证明、北**医院疾病诊断书、广内街道社保所证明、北**医院化疗病历;3、张**民医院诊断证明8份;4、北京**团公司证明2份;5、老墙根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车票。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我局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中心、西城中心述称,同意区房管局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第三人北京中心、西城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提交的张某某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第**京中心、西城**管局京建宣拆许*(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京建宣拆许*(2009)第10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城区广内地区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工作。被申请人孙**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X号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9.6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籍(户籍载明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号),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孙**、之妻张**、之子孙*。北京海**估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对孙**所有之房屋依法评估,出具《(2009)广安评拆字第F-005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元,房地产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孙**。拆迁双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第**京中心、西城中心申请被告区房管局裁决。2014年6月13日,被告区房管局作出92号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庭审后,第三人书面保证,原告孙**在拆迁范围内私产房屋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如果原告孙**选择货币补偿,同意不低于每平米X万元的价格予以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区房管局作为本地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被告区房管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均无不妥。裁决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原告孙**实际利益,不足以撤销92号裁决。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孙**的补偿应以拆迁公告公布的2009年6月30日市场价格为准,现第三人自愿对原告孙**以每平方米不低于X万元予以补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