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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用品厂与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永**用品厂(以下简称永**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7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张*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在一审中诉称:蔡**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在永**用品厂工作。工作期间,永**用品厂未与蔡**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蔡**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且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永**用品厂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安排蔡**待岗,但未发放待岗工资。现蔡**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1.确认蔡**与永**用品厂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永**用品厂支付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判令永**用品厂支付蔡**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3

800元(庭审中放弃);4.判令永**用品厂支付蔡**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待岗工资12740元;5.判令永**用品厂支付蔡**1999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5

5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用品厂在一审中辩称:永**用品厂不认可与蔡**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良系农业户口,于2014年3月1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永**用品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738号裁决书,没有确认永**用品厂与蔡*良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了蔡*良的全部申请请求。蔡*良不服该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蔡**为证实其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1999年的工资表、段**证明、路××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工资表显示自1999年4月有蔡**的工资记载。段**证明内容为:“兹有段**在北京市顺义永**用品厂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永**用品厂公章。路××书面证言内容为:“段**、蔡**是我于1999年1月份找的他们,让他们来孙*有的厂子干活。现在叫北京市顺义永**用品厂,他们过了年3月份来到厂里开始上班。我比他们早去几年。然后我们就一起在该厂上班。自我2014年4月份离开厂子以前,段**、蔡**一直在该厂干活。”录音为蔡**与永**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孙*有的对话,孙*有陈述2013年部分时间永**用品厂没有开工,孙*有要求蔡**在2014年3月初为其厂修理机器。永**用品厂不认可工资表、录音资料及证明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证明进行鉴定。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明为永**用品厂的印章加盖形成。永**用品厂为证实与蔡**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表,工资表未显示出蔡**的名字。

蔡**主张其因永**用品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向永**用品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永**用品厂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永**用品厂否认收到蔡**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关于蔡**主张的待岗工资,其陈述永**用品厂为其提供工作岗位至2013年2月18日,此后未开工,其与妻子一直在厂里看管厂子,故认为永**用品厂安排其待岗,所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侍岗工资。

另,蔡**证人路××与永**用品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调解解决,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827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蔡**为证实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永**用品厂1999年的工资表、段**证明、路××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蔡**主张的事实。蔡**现要求确认其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永**用品厂没有为蔡**缴纳社会保险,蔡**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蔡**系农业户口,永**用品厂没有为蔡**缴纳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蔡**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

在法院确认永**用品厂与蔡**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永**用品厂没有为蔡**安排工作岗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与蔡**解除劳动关系,蔡**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待岗工资,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蔡**要求支付的数额未超出相关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蔡**放弃永**用品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蔡**与北京市**用品厂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用品厂支付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市**用品厂支付蔡**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四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市**用品厂支付蔡**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待岗工资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永**用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蔡**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蔡**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蔡**提供的1999年工资表、证人证言、录音及段××证明认定蔡**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表是没有永**用品厂的确认;关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路**与蔡**存在亲属关系,并且未出庭接受询问;关于录音,该证据内容不清晰,在庭审播放时永**用品厂已明确表示不能核实双方身份;关于证明,该内容并非永**用品厂所写,亦未写明出具证明的日期,且永**用品厂已经提供了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双方1999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证人出庭问题,该证人在仲裁时已经出庭作证了,书面证言是辅证,并非直接证据,对于盖章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永**用品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蔡**与永**用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提供永**用品厂1999年的工资表、段**证明、路××的书面证明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蔡**与永**用品厂于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用品厂认为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永**用品厂支付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待岗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用品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用品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用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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