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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2013年2月,谢*向石**陆续供应柴油。截止2013年4月24日,石**共拖欠谢*货款39

060元。后石**支付给谢*5000元,尚欠34060元。谢*多次催要,石**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石**给付谢*货款34060元;2.判令诉讼费由石**承担。

被告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4日,石**给谢*签署送货单1份。送货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共计油款39060元,油款未付。”石**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谢*在送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

谢*称其自2013年2月陆续给石**供应柴油,截止2013年4月24日,石**确认共欠其油款39060元。石**于2013年12月支付给谢*5000元油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谢*与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谢*向石**交付了货物,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谢*要求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给付原告谢*货款三万四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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