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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东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6月18日受理后,于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日,福州市公安局宦**出所(以下简称宦**出所)对原告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3月7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报称的邱**房屋及鳖场房屋土地非法占用毁坏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2、询问笔录,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约谈了当事人进行调查,查明不属被告的管辖范畴,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不予调查处理审批报告,4、2015年4月3日宦**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3、4证明被告经内部审批手续,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调查处理;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征收土地公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闽**(2011)283号批复、闽**(2012)325号批复,证明被告向指挥部及相关村、镇调取的讼争土地征收材料。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2014年12月18日,因原告房屋在2014年8月27日受到不明身份人士的偷拆,原告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2014年12月18日,原告等14户村民因自家合法承包地于不久前遭到不法分子的侵占、填埋、施工等,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书。2015年3月12日以后,桂**出所通知原告到其单位领取被告制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派出所要求原告将领取该通知书的时间写成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3月7日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5年4月29日,原告收到福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榕公复决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2015年3月7日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5年6月9日,原告收到宦**出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派出所要求原告将领取该通知书的时间写成2015年4月3日。第二、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不在被告提供的5个征地批文范围内,而是在市政环路项目红线范围内,该项目根本没有征地批文,征地手续不合法。原告房屋具有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不得认定为违章建筑。但被告未经查实就简单认定原告房屋是在“融汇温泉城”征地范围内,自始至终未实质上查处原告承包的土地遭受违法侵占的事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可能是治安案件,也可能是刑事案件,需要查处确定强拆主体,被告却至今未查实强拆主体,明显属于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其职责,行为和程序均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二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照片、民事判决书二份及EMS快递单(单号:1013697923307、1013689973907),证明原告的申请材料;2、2015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单号:1013697929507)、榕*复决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复议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撤销了2015年3月7日被告所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4、2015年4月3日,宦**出所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再次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宦**出所系被告派出机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属相关部门的土地征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的批转、审批、告知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请求对不明身份人士填土占地、毁坏申请人房屋及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被告于12月31日收件,后将原告的查处申请批转宦**出所办理。宦**出所经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3月7日以被告名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建设“融汇温泉城”,其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3月7日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3月31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15)01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2015年3月7日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5年4月3日,宦**出所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被诉告知书的相对人,其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后,将原告的申请交给辖区的宦**出所处理,宦**出所经调查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项目建设,并调取了相关土地征收批复、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故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了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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