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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低坪杨家村拥有房屋一处。2013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该房屋被夏埠乡人民政府以及鹰潭市城市管理分局强行拆除,至今未给予合理补偿安置,无奈之下,原告2015年9月30日前往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在反映情况的过程中,原告从未有过任何过激行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被接回鹰潭后,被莫名其妙关押10天,依据是被告作出的夏**字(201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夏**字(201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夏**字(201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夏**字(201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因对政府拆除其房屋安置方案不满,为达到宅基地安置等目的,于2015年10月1日坐火车到达北京,分别于10月2日、10月4日、10月8日接连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进行上访,三次被北京公安带离现场并送至马**济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上访行为进行了训诫,鹰潭市驻京工作组和信**管委会派出工作人员赶到马**济中心,对原告进行劝返接离工作,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后经工作人员的耐心做工作,原告与工作人员一起回到鹰潭。2015年10月9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了受理、调查,并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原告本人陈述、夏埠乡人民政府报案材料,劝返工作组干部和鹰潭市驻京劝返工作组人员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而且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具有管辖权,恳请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对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对杨**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潘**)、对潘**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关于杨**、徐**等人恶意非访的情况说明、对刘**的询问笔录、对徐**的询问笔录、对徐**的询问笔录、对娄**的询问笔录、对夏**的询问笔录、对张**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外省市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工作审批备案表(试行)、江西省赴京非访人员劝返接离移交通知单、鹰潭市赴京访人员移交接单、训诫书(徐**)、鹰潭市赴京访人员移交接单、训诫书(杨**)、鹰潭市赴京访人员移交接单、训诫书(潘**)、自述材料(徐**)、工作日记(程鲁波)、自述材料(夏**)、办理低坪杨家拆迁户“要求宅基地安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夏信办复字(2013)2号)、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杨**)、逮捕证(杨**)、对杨**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对杨**的第二次讯问笔录、鹰潭市赴京访人员移交接单、训诫书(杨**)、常住人口登记表(徐**)、常住人口登记表(杨**)、常住人口登记表(潘**);第三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潘**)、行政处罚决定书(徐**)、行政处罚决定书(杨**)、行政处罚决定书(潘**)、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潘**)、送达回执(杨火金)、送达回执(杨火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合性,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对政府拆除其房屋安置方案不满,于2015年10月1日坐火车到达北京,分别于10月2日、10月4日、10月8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周边地区进行上访,三次被北京公安带离现场,并送至马**济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上访进行了训诫,鹰潭市驻京工作组和信**管委会派出工作人员到马**济中心对原告进行劝返接离工作,经工作人员的耐心做工作,原告与工作人员一起回到鹰潭。2015年10月9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进行了受理、调查,并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夏**字(2015)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夏**字(201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等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夏**字(2015)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及程序违法,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是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一事两罚,是重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是一事两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夏**字(2015)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夏**字(2015)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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