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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成立等与姜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成立、邱**与被告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立、邱**及委托代理人惠所亮、高丽姣、被告姜*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成立、邱**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外甥。2006年12月25日,原告欲购买一处房产,遂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待该房屋能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再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双方约定借名买房后,原告即于2006年12月25日以被告的名义支付全额购房款272791元。2007年10月20日,原告领取该房屋钥匙并办理收房手续。随后原告又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8月6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8月5日,诉争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由原告出资购房并办理购房、付款、收房、入住等手续,而且出资对房屋装修一直居住至今,诉争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现诉争房屋已经符合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苑某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方同意过户,但是不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原户籍在北京市原崇文区北晓顺胡同某号。该处房屋拆迁后,被告姜*获得一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2006年12月25日,被告姜*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的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272791元,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2.94平方米。合同附件五约定:“付款方式1、买受人于2006年12月25日前交付房款272791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宋成立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被告姜*支付了购房款112791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宋成立向被告姜*卡内汇入12万元。其后房屋交付后,原告宋成立、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另查,因购买该房屋所应交纳的税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都是原告宋成立、邱**支付。

2009年8月6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姜南,房屋坐落位置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又查,宋成立、邱**以家庭名义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联商务刷卡单、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入住证明、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姜*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依据二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一直长期居住,并一直持有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票据等事实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被告姜*虽予否认,但对上述事实缺乏合理解释,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宋成立、邱**以家庭名义符合在京购房的资格,故其要求被告姜*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宋成立、邱**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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