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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9日,根据有关单位举报,被告对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原告郑**疑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郑**发出榕晋**(2014)76号《公告》,责令原告郑**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7月3日,被告对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原告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郑**房屋疑存违法建设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行政执法检查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3、2013年12月17日,福州市**收工程处出具的”关于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郑**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证明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4、影像图、矢量图,证明该地块上房屋的实际情况。5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城乡建设局调查原告建房情况,区建设局复函没有原告此房屋的档案。6、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调查原告建房及用地情况,镇政府复函证实未办理过原告在该处建设用地报批手续。7、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被告向福州市**安分局调查原告建房及用地情况,区国土局复函未受理原告农用地转用报批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8、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已调查终结。9、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本案的处理经过集体研究审批。10、榕晋执强(2014)76号《公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11、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执法身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其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村民,在湖山村有合法房屋。2014年7月3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在另案诉讼中获悉,系由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认为,1、原告房屋系历史原因下形成的合法建设,不能简单的被认定是违法建设。2、原告的房屋建设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能适用该法对之前的违法行为实施相关处罚及其他行政措施。3、《福州市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执法规程》中”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查处规程”规定,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案件的查处行为应由规划局或国土局作出,被告没有相应职权;其中的现场勘验应由市、区国土局行使,被告不是国土部门,没有现场勘验的权力。4、本案属行政强制行为,被告在未履行催告程序、下达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福州市城区违法建设查处执法规程》的行政程序规定。被告勘验现场前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到现场张贴公告,程序违法。5、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规划部门才能作出决定并进行公告,被告无权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即使被告有执法权,根据**务院的文件规定,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被告亦无行政权。且原告房屋不在城市规划区,只有国土部门有权作出公告,即便被告有规划部门的执法权,也不适用本案。6、《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没有经过福建**委会批准,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适用该决定强拆原告的房屋,是不合法的。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工作证件、法律文件,也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偷偷强制拆除,程序和实体均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房屋权属情况。2、房屋被拆前后照片,证明房屋被拆前后情况。3、证据清单,证明系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1、根据《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以及《》第”**务院或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2、根据有关单位举报,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疑有违建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取1989年、2006年和2010年福州勘测院拍摄的航拍图、矢量图和现场勘测,可以证实本案被查处房屋所在地,2006年前有一处24.01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10月后又建成697.4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通过分别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晋安区国土局调查,上述部门均回复从未受理或审批过原告在该处建设房屋的任何申请或报批手续,因而证实原告所建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3、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及其造成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直至2013年被发现,原告违法建设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城市规划的影响至今没有消除。被告在依法履行勘验、调查等法律程序后,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七、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榕**(2014)76号《公告》,原告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也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3日,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的规定,依职权对原告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村民。2013年12月17日,福州**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了”关于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郑**的情况说明”,认可原告郑**在讼争地块有一座砖木结构房,建筑面积721.42平方米,2006年前建成24.01平方米,2006年后建成697.41平方米,位于桂湖温泉生态城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12月19日,根据有关单位举报,被告对宦溪镇湖山村原告郑**疑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安分局进行了调查。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榕晋**(2014)76号《公告》,责令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务院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本案执法权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虽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处理审批程序,但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责令整改、处罚前的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径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讼争屋合法建设审批文件,其要求恢复原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7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郑**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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