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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限公司(简称杏**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421号关于第6875019号“德厚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西杏**限责任公司(简称汾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汾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汾酒公司就杏花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875019号“德厚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酒吧等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且杏花公司与汾酒公司同处一地,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杏**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二者在性质和功能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且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第三人从未在酒类商品及餐馆等服务上使用过该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德厚成”酒坊具有渊源,并一直延续使用该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汾酒公司认为,德*成酒坊解放前合并入汾酒公司的前身国营杏**酒厂,汾酒公司是“德*成”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同时杏**司与汾酒公司同处一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密切联系,且在白酒领域,汾酒公司也是知名度高的企业,二者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6875019号“德厚成”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8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葡萄酒、酒(饮料)、黄酒、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商标图样见下图)

汾**司于2014年4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引证商标为第774888号“德厚成”,其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餐馆、咖啡馆、快餐馆、酒吧、自助餐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商标图样见下图)

针对汾酒公司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本案审理期间,杏**司为证明其与“德厚成”具有渊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汾阳县志》关于“德厚成”酿酒厂的记载资料,其中能体现杏**司法定代表人与“德厚成”关系的是晋裕**公司的股东郭**。杏**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郭**属同一家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杏**司为证明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酒盒外观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广告宣传册、《文化产业》及《美丽汾阳》上的广告宣传、争议商标被许可方山西晋**限公司与各区域经销商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及部分对应收据等证据。汾酒公司认可杏**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但不认可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汾酒公司认可其并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类商品及餐馆等服务上使用过“德厚成”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商标法法律适用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争议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审查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所谓混淆是指让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具体至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酒吧”等服务相比,二者的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均有不同。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可能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所提供的商品之一,二者具有关联性。但按照商业惯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的提供者通常并不会生产制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故一般情况下即便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相关公众亦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同时汾酒公司从未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使用过引证商标,而杏**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杏**司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即使汾酒公司与杏**司同处一地,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汾酒公司是否与“德*成”商标具有历史渊源关系,即汾酒公司是否能够承继德*成酒坊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德*成”商标而形成的相关权利,并非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要件事实。至于是否是商标法其他规定考虑的要件事实,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第三人汾酒公司关于德*成酒坊并入汾酒公司,其是“德*成”商标的真正拥有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杏**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421号关于第6875019号“德厚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山西杏**限责任公司就第6875019号“德厚成”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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