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刘**为报关员,于2014年3月间,在进口彩色液晶显示屏过程中,为逃避海关监管,虚构出口商、伪造外贸合同、发票等报关材料,以进口单层导电玻璃的名义向海关虚假申报,经北**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26日向北**关缉私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刘*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间,被告人刘*在进口彩色液晶显示屏过程中,为逃避海关监管,虚构出口商、伪造外贸合同、发票等报关材料,以进口单层导电玻璃的名义向海关虚假申报,经北**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1754.77元(以下货币单位未明确标注的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26日向北**关缉私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与鲍**通过周*认识。2013年3、4月,鲍**说有一批液晶屏用玻璃,能否按照每公斤十几元的包税价格在北京进口报关。后其和周*、鲍**的大哥鲍**见了面,主要谈了三个问题,一是鲍**有一批单层导电玻璃要从北**关进口,提出按照10.5元每公斤的价格包税给其,让其报关进口;二是这个价格包括货物到港后直至海关放行的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三是运到国内后运费每公斤为3.2元。后其打电话给刘*,问他按照9.5元每公斤的价格包税报关进口这种单层导电玻璃是否可以做下来,刘*经核算说有利润可以做。其于是告诉鲍**可以做。

2013年下半年,其和刘*开始陆续帮鲍**进口。2014年3月份做的多一点,大概两三天一票。刘*是报关员,他大概给其核算了一下,报每公斤25港币,比如报3000公斤的货物,其和刘*大概会有万八千元的利润,所以最终商定向海关申报的品名是单层导电玻璃,按重量每公斤25港币向海关申报。其不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鲍**也不提供外贸合同和发票,只给其提供装箱单,运单、航班及到港日期。刘*根据运单的公斤数制作外贸合同和发票。货物的启运地是香港,目的地是深圳,却在北京过关,这不正常。货物放行后,鲍**按货物的净重公斤数乘以10.5元给其支付包税款,其每公斤留1元,其余9.5元都交给刘*,除去支付关税等杂费,剩下的就是他的好处费。

2.证人鲍**的证言证明:其在×1公司做国际货运代理及运输。2013年底,×**司的纪经理让其帮忙介绍一个进口代理公司,要求总包价格在每公斤25元以内,其首先问了深圳的几家进口代理公司,但对方都觉得价格太低做不了。后其通过周*介绍认识王*,其告知王*进口货物名称是液晶屏用原版玻璃,并与王*谈定在北京包税报关价格是每公斤10.5元。从2014年初开始,其让王*代理进口货物,具体进口了几票货物记不清了。第一票进口时,×**司通过×1公司以传真或QQ文件的形式给王*提供过外贸合同、发票、运单,第二票后,王*说不用提供这些文件了,只要提供运单副本就可以了,其余材料王*制作,其不知道王*如何操作,王*只告诉其是让他外甥刘**报关操作。运单上的收货公司名称是王*提供的北**司名称,其印象中有一个叫×3公司。其哥哥鲍**在北京负责接收×**司从香港发往北京的货,接货后再将货物发往深圳。

3.证人鲍**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三弟鲍**说他们公司有货要空运到北京,并在北京报关进口,再从北京空运到深圳,派其到北京负责协调货物在北京报关和从北京发货到深圳的工作。其和王*见面谈了从北京发到深圳的空运价格,最后定为每公斤3.2元。后王*开始接货,具体报关的人是王*的外甥刘*,共做了几票记不清了,大概一个星期两三票,每票两吨左右,都是玻璃屏。每次都是沈*给其和王*各发一份货物信息,有航班号、件数、公斤数、航班时间。收到信息后,王*安排刘*报关,报完关后王*安排杨*把货提出来,其在北京也不拆货直接发往深圳。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王*是其表哥。现在做进口业务的客户是鲍*大,有货到机场王*会给其发短信,短信里有从国外发货的时间、运单号,货物的件数和总重量。其到机场的货场从外甥刘**拿提货单,把货提出来。王*和鲍*大都对其说货是可视门铃的玻璃。其一共帮鲍*大送了十几次货,少的时候是几十箱,多的时候是二百多箱。

5.证人鞠*的证言证明:其就职于×4公司,刘*以前是公司的报关员,后辞职。2014年1月,刘*委托其公司做进口代理和报关,称进口的货物是导电玻璃,外商是香港的。其为刘*提供了×5公司做贸易代理。货物到达北京时,刘*直接到其办公室,用其办公电脑打印发票、箱单、订购合同、报关单草单等单据。其帮刘*把打印出来的订货合同等单据加盖×5公司的公章和×4公司的报关专用章。后其公司的报关员拿着刘*提供的单据和其公司出具的报关委托书入海关做录入,通过后打出单据交给刘*。其公司和刘*没有书面合同或协议,刘*说每票要给其800元,其说700元就行,但还没结算。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6公司报关员。刘*以×4公司作为报关单位,由其给他向海关递单申报,后其又帮他联系介绍了×3公司作为报关单位。收货单位和经营单位是×5公司,报关公司开始写的是×4公司,后来是×3公司。货物的品名是单层导电玻璃,这个品名是刘*提供的,货物是按千克报关。货物放行后,刘*会以现金方式给其每票3000元的报关费,因为其向海关递单比正常速度要快。其在海关从事报关员时间比较长,海关出税窗口的临时工都认识其,每次其递交报关文件时,海关的临时工都帮其放在最前面。

7.北**关出具的京关核税2014-32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工作说明证明:刘*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款共计139557.8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121754.77元。

8.×7公司出具的货物说明、物证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物证检查现场录像证明:被查扣的货物系**公司生产,其中4.3英寸的彩色液晶显示屏售价为1.6美元/片,25272片;4.7英寸的彩色液晶显示屏售价为2美元/片,29760片。

9.海关编号×××的报关单及相应外贸合同、箱单、发票、×5公司与×3公司签订的代理报关委托书证明:刘*使用伪造的单据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10.海关查验通知单、查验记录单证明:北**关对×××单下货物进行检查,发现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原产国等存在异常,将此情况移送缉私部门。

11.刘*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该票货物被海关查验后,刘*依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情况说明,解释了数量不符、总价不符的情况,向海关谎称申报价格是真实的。

12.中国农**技园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已对刘*在中国农**技园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只收不付”冻结,现冻结236704.81元。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情况。

14.公安**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15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手机中短信内容。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案件的发案及刘*到案等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的自然情况。

17.北京海关企业管理处出具的刘*报关人员信息证明:刘*报关人员备案号××,资格证书编码××。

1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其取得报关员资格证。2013年7月至今,其将报关员资格证挂在×8公司名下,承揽一些报关业务。2014年2月,舅舅王*对其说鲍**有进口导电玻璃业务,货从香港过来,但货主提供不了发票等资料,让其自己做单据,并按照公斤报关,每公斤给其9.5元费用,包括货物从落地到出海关管库所有的费用,也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其核算了一下,如果以每公斤25港币向海关申报,就可以挣到钱,所以其和王*商定按每公斤25港币的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其不知道货物的实际价格,之所以自己定价格向海关申报就是想多赚点钱。其从2014年3月初开始给鲍**代理单层导电玻璃的报关进口,每次王*会通过短信发给其运单号,其到海关报关大厅的仓单系统查询,查出货物的件数、重量和启运地,根据这些信息在鞠×的办公电脑中制作虚假的发票、箱单、订购合同向海关申报。每票货物都是液晶显示屏,其报关的品名是单层导电玻璃,这个品名是王*告诉其的,在报关之前其没有见过实际货物。报关文件中的卖方是×**司,这个公司是其从网上随便找的公司名称,不是实际的外商公司,其通过鞠×找的×**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报关公司用的是×4公司或×3公司。编号为×××的海关报告单是其在2014年3月17日向海关申报的,申报品名单层导电玻璃,件数为217件,重量为3588千克,每公斤单价25港币,启运地为香港,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均是×**司,报关单位是×3公司,这份报关文件是其自己制作的。其清完关货物进口后,会电话通知杨*,把清关的运单给他,他来提货。其参加过报关员考试,学习过海关法,知道货物报关的相关文件应该由货主或外商提供,也知道这票货物实际应该按片数报关,不应该按公斤报关,其这样做是想多赚点钱。其这样做的后果是偷逃海关的税款,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刘×名下中**银行账户(卡号:×××)内钱款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七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钱款并入罚金项执行;扣押在北**关缉私局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