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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北京市**用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北京市顺义永**用品厂(以下简称永**用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郭**、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我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在永**用品厂工作。工作期间,永**用品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且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永**用品厂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安排我待岗,但未发放待岗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1.确认我与永**用品厂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永**用品厂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判令永**用品厂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3800元(庭审中放弃);4.判令永**用品厂支付我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待岗工资12740元;5.判令永**用品厂支付我1999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5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用品厂辩称:我厂不认可与蔡**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蔡*良系农业户口,于2014年3月1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永**用品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738号裁决书,没有确认永**用品厂与蔡*良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了蔡*良的全部申请请求。蔡*良不服该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蔡**为证实其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1999年的工资表、X1证明、X2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工资表显示自1999年4月有蔡**的工资记载。X1证明内容为:“兹有X1在北京市顺义永**用品厂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永**用品厂公章。X2书面证言内容为:“X1、蔡**是我于1999年1月份找的他们,让他们来孙*有的厂子干活。现在叫北京市顺义永**用品厂,他们过了年3月份来到厂里开始上班。我比他们早去几年。然后我们就一起在该厂上班。自我2014年4月份离开厂子以前,X1、蔡**一直在该厂干活。”录音为蔡**与永**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孙*有的对话,孙*有陈述2013年部分时间永**用品厂没有开工,孙*有要求蔡**在2014年3月初为其厂修理机器。永**用品厂不认可工资表、录音资料及证明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证明进行鉴定。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明为永**用品厂的印章加盖形成。永**用品厂为证实与蔡**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表,工资表未显示出蔡**的名字。

蔡**主张其因永**用品厂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向永**用品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永**用品厂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永**用品厂否认收到蔡**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关于蔡**主张的待岗工资,其陈述永**用品厂为其提供工作岗位至2013年2月18日,此后未开工,其与妻子一直在厂里看管厂子,故认为永**用品厂安排其待岗,所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侍岗工资。

另,蔡**证人X2与永**用品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调解解决,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827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蔡**为证实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永**用品厂1999年的工资表、X1证明、X2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蔡**主张的事实。蔡**现要求确认其自199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6日与永**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永**用品厂没有为蔡**缴纳社会保险,蔡**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蔡**系农业户口,永**用品厂没有为蔡**缴纳1999年6月至2011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蔡**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

在本院确认永**用品厂与蔡**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永**用品厂没有为蔡**安排工作岗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与蔡**解除劳动关系,蔡**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待岗工资,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蔡**要求支付的数额未超出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蔡**放弃永**用品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与被告北京市**用品厂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用品厂支付原告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用品厂支付原告蔡**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市**用品厂支付原告蔡**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待岗工资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保用品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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