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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高**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2诉被告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高×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彦龙,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高×2共同诉称:高**与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是高**、高**、高×2。高**去世于2014年5月11日,申*去世于2015年3月5日。高**和申*之父母在二人去世以前早已去世。高**与申*在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内建设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南侧有一间简易房)、东厢房五间、南倒座六间,院内另有红机砖1.5万块。上述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高**之父高×5名下。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经中间人高**、高**从中说和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达成协议以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南山墙为界限北边房屋归被告所有,南边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当时也承认房屋均为父母所建。后被告反悔。另申*去世后一**委会给申*和高**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费均由被告领取,上述房屋出租的租金也由被告收取,被告应当将属于二原告依法继承的份额退还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房屋及院内红机砖;2.二原告与被告均分父母土地费、土地确权费及房租;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3辩称:二原告诉请主张的宅院内所有房屋均为被告及被告丈夫徐**建,与原告和双方父母无关。双方父母生前一直和被告一家居住在该宅院。院内红机砖,为被告建房后剩余,数量为8000块,不同意分割。2015年第二、三季度村委会给父母发放的生活费4800元和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500元确实由被告领取,被告同意三人均分,退还二原告每人2100元,房屋租金被告同意退还二原告每人430元共860元,以后若发放土地费和土地确权费同意三人均分。另外二原告诉请宅院南边有一处宅院登记土地使用人为高×4,是父母的老宅,其上原有北正房四间和一间小房,系父母建于1970年左右,二原告于2015年7月将原有老房拆除原址新建四间北正房及四间南倒座(彩钢顶),被告认为该宅院房屋系父母遗产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拆除翻建,被告要求一并予以分割。双方确实于2015年5月30日在高连祥和高春启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单一份对二原告诉请宅院内房屋进行分割,若法院认定该宅院属双方父母遗产被告同意按照分家协议的内容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高**与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是高**、高**、高*2。高**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申*于2015年3月5日去世。高**之父母先于高**去世;申*之父母亦先于申*去世。高**、申*生前均未留遗嘱,亦没有为女儿订立书面分家协议。高**于1988年结婚、高*2于1994年结婚,高**于2001年结婚。高**婚后与丈夫徐**高**、申*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直至高**、申*去世。高**之父高*5与妻子生育两名子女,儿子高**、女儿高**。高**因身体状况不佳未亲自到庭接受询问,委托其儿子申**向本院表示对本案涉诉宅院不主张继承权利亦不参加本案诉讼。

经现场勘查、法庭举证质证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如下事实:(1)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北院)登记土地使用人为高×4之父高×5,系高×5之老宅搬迁置换的宅基地,北京市顺义区×××四条1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南院)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高×4,高×5生前与高×4、申*共同居住于涉诉北院。(2)涉诉北院现有北正房六间,建于2010年,西厢房三间,北数第一、二间建于1990年左右,北数第三间建于1996年左右,东厢房五间,建于2006年,南倒座五间,建于1997年左右,另有锅炉房、简易洗澡间、厕所及简易棚子等附属建筑,锅炉房系为北正房供暖使用,涉诉北院现由高**居住使用。(3)涉诉南院现有北正房四间,南倒座(彩钢顶)四间,宅院中间垒有一道南北向24墙将宅院分为两部分,每部分各有两间北房、两间南房,二原告陈述上述房屋为二原告建于2015年7月,原有北正房四间及一小间简易房系高×4建于1970年左右,现已拆除,东部宅院房屋经二人协商归高**所有,西部宅院房屋归高**所有。涉诉南院现无人居住。(4)涉诉北院南倒座五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北数第三间、北正房东数第一间自东向西一米均超出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者为高×5)登记的使用范围。(5)2015年5月30日,在高**、高**的见证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高**、高**、高**姐三房产分割方法》,内容为:“后院以西厢房南房山以北为高**所有,以南包括南宅院在内为高亚利、高**所有,其父母的土地补偿钱为高**、高**二人平分,如北院因房产分配发生变故高**自己负责,东边长度以西边为准,2015年5月30日,代书人高**,证明人高**,高**、高**、高**”。高**与高**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其中高**陈述分家协议中未写清楚但当时双方商定的界限是以西厢房北数第二间的南山墙自西向东划出基准线,因为该基准线就是土地使用证的界限,往南的建筑都是超范围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分家协议无异议,均同意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分割涉诉房屋。

二原告就其主张分割的土地费和土地确权费提交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盖有北京市顺**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高**的父母土地确权费每月每人各400元,按4个季度发,每年每季度2400元,土地费每人每年750元,共计1500元,每次往卡上打,高×4账号:×××,2015年4个季度已发完”。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领取的两个季度的土地确权费及土地费应当退还二原告每人2100元,高×4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现在在被告处由被告持有支配。二原告就房屋租金和红机砖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二原告内部要求区分继承份额。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家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诉两个院落的房屋及附属建筑在高×4、申*去世后如何分配已经在中证人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经本院询问利害关系人表示不主张继承权利,故该协议并未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诉北院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四、五间,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及涉诉南院房屋在合法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酌情确定、分割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涉诉北院中北正房东数第一间、西厢房北数第三间、东厢房五间及南倒座五间虽然并未建筑在合法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但上述建筑客观存在,对此视而不见回避矛盾显然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实质解决,在前述房屋未被相关部门查处之前,为平息矛盾,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涉诉房屋格局及实际使用状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涉诉宅院分割之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分割二原告及被告对涉诉北院中北正房东数第一间、西厢房北数第三间、东厢房五间及南倒座五间的使用权,未独立成间的建筑由所有继承人共同使用。应当再次重申和强调的是,本院对涉诉北院中北正房东数第一间、西厢房北数第三间、东厢房五间及南倒座五间的使用权归属作出的判决结论,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建筑依法查处或者作为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二原告主张之土地确权费及土地费被告同意退还之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日后若发放该两笔款项二原告与被告均分,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二原告就房屋租金和红机砖分割之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部分诉请,本院不持异议,超出被告认可部分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以本院现场勘验时的房屋现状为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南倒座西数第一、二间归被告高**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三间、南倒座西数第一、二间归被告高**使用;

二、以本院现场勘验时的房屋现状为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四、五间,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被告高**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厢房五间及锅炉房等附属建筑归被告高**使用;

三、以本院现场勘验时的房屋现状为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南倒座东数第一、二间归被告高**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南倒座东数第一、二、三间归被告高**使用;

四、以本院现场勘验时的房屋现状为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简易洗澡间、厕所等附属建筑由原告高**、高×2和被告高×3共同使用;

五、被告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发放给高×4、申*的土地费及土地确权费二千一百元、房租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发放给高×4、申*的土地费及土地确权费二千一百元、房租四百三十元;

六、若本判决第五项之土地费及土地确权费日后继续发放,原告高**、高*2和被告高**三人均分,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高**须在该两笔款项打入户主为高*4卡号为×××的中**银行账户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属于原告高**、高*2的份额返还原告高**、高*2;

七、驳回原告高**、高×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1负担十元(已交纳)、高×2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3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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