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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

我于2013年3月4日起在新**司处从事工作,2014年3月26日起新**司一直拖欠我工资,不及时发放。2014年9月17日,我因新**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原因和新**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我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新**司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司支付我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4324.66元;3.新**司支付我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7日劳保补贴4200元、通讯补贴150元;4.新**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首先,针对罗**的起诉,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数额,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时间,不同意支付罗**经济补偿金和其他福利。2014年我公司垫资工程比较多,出现暂时性资金紧张,加之APEC会议政府规划,我公司面临拆迁搬迁等一系列问题,导致工资发放出现阶段性问题,并不是无故拖欠工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到2014年11月中旬,仲裁裁决结果出来后,罗**没有认可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导致工资还没有发放,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劳保补贴,每月已发放职工使用,不存在其他劳动补贴,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关于饭补福利,在职职工已每月充值到饭卡,离职人员不再享受,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关于通讯补贴,每月已按标准发放,按公司规定离职人员不再享受,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罗**原为新**司员工,于2013年3月4日入职新**司工作。后,罗**与新**司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罗**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新**司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保补贴、饭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多项申请请求。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决,确认罗**与新**司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新**司支付罗**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4324.66元,驳回罗**的其他申请请求。罗**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罗**与新**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且均认可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为24324.66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罗**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内容为:“杨部长,我们有个事”“你说”“我们念几个人名,我们是张**、谢**、谷**、何**、李*、崔**、李**、马*、李**、冯**、张**、史**、张**、兰**、罗**、席**、谢**,我们在新源混凝土工作,但是新**司拖欠我们工资且严重加班超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今天正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下啊”“那你们就来办手续吧,公事公办,解除劳动合同”“好,那您先忙”“嗯,下午吧”。新**司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是无故拖欠工资,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就劳保补贴一节,罗**主张其一年的劳保补贴为2800元,一年半的劳保补贴为42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新**司应向其发放该笔补贴。新**司对罗**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罗**要求劳保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依据。罗**在庭审中放弃向新**司索要通讯补贴。

另,双方均认可罗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材料、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罗**与新**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

罗**与新**司均认可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为24324.66元,本院对罗**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新**司拖欠工资为由与新**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新**司向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虽新**司抗辩称,其并非无故拖欠罗**的工资,但因其拖欠工资时间较长,情节较为严重,故本院对新**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新**司应向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罗陈*主张新**司应向其支付劳保补贴42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司应以现金形式发放该笔补贴,在新**司不认可应向罗陈*支付劳保补贴的情况下,本院对罗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与被告北**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及二○一四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九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二万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二○一三年三月四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一十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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