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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行政撤销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限公司(简称比**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墙帷”应指第2704类似群组中与”墙纸”并列的具体商品”非纺织制墙帷”,而非该群组具体商品的上位概念。原审判决认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墙帷”属于”墙纸”商品的上位概念,并进而认定比**司在墙纸上使用复审商标,属于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意见,是错误的。2.比**司与杭州茂**限公司签订的墙纸《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证实,销售发票记载货款数额表明实际供货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真实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该合同及销售发票认定复审商标已经实际使用,证据明显不足。3.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杭州磁带厂从2004年10月8日起至今处于吊销状态,比**司2009年12月受让复审商标的合法性存疑。比**司受让复审商标,目的在于对抗瑞**司以谋取巨额转让利益,而非实际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回避相关事实,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4.比**司提交证据中所显示商标标志在字体、组合及表达重点上,均与复审商标标志存在差异。原审判决认为比**司将商标构成要素稍加变换并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属于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比**司提交意见认为,依据商标局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复审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非纺织品墙帷”是群组名称,包含了墙纸商品。比**司在墙纸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属于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在瑞**司2010年8月2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之前的三年内,有两年半时间由于原权利人处于清算状态而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比**司取得商标权利后,2010年1月份就在报纸上发布广告,同年6月即有墙纸商品销售。迄今为止,已通过展销会、广告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所以,比**司受让复审商标后始终在持续合法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经根据原审判决重新审查并决定维持复审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复审商标于199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7类,包括的商品有地毯、苇席、垫子、体育场用垫和非纺织品墙帷。在商标局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墙纸”属于第2704项”非纺织墙帷”类似群组项下商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非纺织品墙帷”属于墙纸商品的上位概念,并进而认定比**司在墙纸上使用复审商标属于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无不当。瑞**司关于比**司在墙纸上使用复审商标超出核定商品范围并构成非法使用的意见,理据不足。

根据原**院查明的事实,比**司与原权利人签署涉案复审商标转让合同和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之后,即于2010年1月12日在《城乡导报》上刊发招商广告。比**司在广告文稿中还专门说明了其取得大自然商标以及推出大自然品牌墙纸的情况。虽然比**司没有在广告中直接标注复审商标,但其基于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却已非常明显。比**司与杭州茂**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不仅直接注明约定采购墙纸的品牌为涉案复审商标,而且在合同文本中直接载明了商标注册证号和商标标志,显然属于使用涉案复审商标的情形。以2010年8月27日瑞**司申请撤销涉案商标之日计算,前述行为均发生于瑞**司所主张复审商标未使用的三年期间。因此,原**院在此基础上,并综合考虑比**司取得权利后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从事墙纸产品宣传、招商和展销活动等实际情况,认定比**司不仅具有商业使用涉案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而且具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瑞**司仅以比**司所签采购合同是否履行无法证实,以及销售发票金额所反映交易数量较少为由,质疑比**司使用涉案复审商标行为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比**司受让涉案复审商标已经商标局依法核准,而本案则为瑞**司申请撤销涉案复审商标形成的行政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瑞**司所称比**司受让商标合法性存疑问题,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而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瑞**司关于比**司受让商标实无真实使用意图而意在谋取巨额转让利益的主张,不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

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不影响其区分商品来源基本功能的,应当视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比纳公司实际使用时仅将商标构成要素稍加变动的情形,仍然认定属于使用涉案复审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妥。瑞**司以此主张比纳公司使用商标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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