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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鲁西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鲁*人力资源(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高丽姣与被告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东**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京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诉称,2010年1月,我从北京**学校毕业后到鲁**司工作,并签订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鲁**司将我派遣到东**司工作,我的档案也由东**司提走。2014年4月8日,我离职时,鲁**司未依法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至此,我才知道档案已经丢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鲁**司、东**司赔偿我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

鲁**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相关的档案材料及商调函等,我公司协助办理了郭**在学校的材料,郭**离职后我方已经将其材料转移走了。郭**主张损失60000元,但其未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东**司辩称,2010年1月7日,郭**从北京**学校毕业,与鲁**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派遣到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未接收管理原告的档案。2014年3月26日,郭**找到新工作,不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因郭**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郭**主张6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其离职原因是找到了新工作,对其在我公司期间的社会保险均未受到影响,对其入职新单位也没有影响。郭**已经自己将档案拿走,档案应在其手中。综上,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在北京**学校建筑与工程材料专业学习,并于2010年7月1日毕业。2011年1月16日,郭**、鲁**司及北京**学校签订了北京地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0年8月1日,鲁**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首次派遣乙方服务的用工单位为东**司。2012年12月10日,郭**与鲁**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郭**于2014年3月26日从鲁**司离职。

郭**主张其档案由东**司从学校取走,为证明该主张,郭**并提交证明、情况说明及毕业生名单。证明载明:“我校2010届建筑与工程材料专业毕业生郭**、白x学籍档案、就业报到证已由北京**公司从北京**学校提出,请北京**公司协助办理两位毕业生的档案转接手续。2014年3月13日”,证明加盖“北京**学校招生就业办公室”字样公章。鲁**司与东**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9月10日左右,去北京**学校,先去的教务处领郭**和白x的派遣证,当时有留签字,后去的招生就业办领的她们两个的档案,有留签字。2010年9月13日,带到北京**公司,交给了人事科岳x科长。韩*雪2014.3.10”。鲁**司与东**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东**司认可韩x原为其公司员工,并主张韩x于2013年离职,同时,东**司否认岳**为其公司员工。毕业生名单中包括专业名称、姓名、性别、政治面貌、生源地区、户籍、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入学年度、学制、学号。在姓名为“郭**”的就业单位一栏中记载为“东*

韩京雪待”,在专业名称中载有“郭**”字样签字。**公司及东**司对毕业生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主张离职时已经将档案材料交给郭**,为证明该主张,鲁**司并提交签收单予以佐证。签收单载明:“本人将郭**毕业申请表、报道证、成绩单、毕业证、大专档案、三方协议共计六项材料取走。员工签字:郭**

签字日期:2014.3.14”。郭**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上述档案材料不能等同于档案,并主张其档案中初中、高中、中专期间形成的成绩单、鉴定表、入团申请书、毕业论文、在校表现、以及在单位形成的定岗定级材料丢失。为了核实郭**的档案转移情况,本院到北京**学校进行调查取证。经向北京**学校招生计划办公室副主任周x核实,其表示因郭**经过一次改派,先是东**人事韩x取走了郭**的档案,改派时郭**取走了改派的报到证和三方协议。报到证是档案中最主要的材料,除了签收单中的大专档案外,其余五项就是学校档案中的材料,除此之外可能会因得三好学生有些材料外,否则档案中就是上述五项材料,如果鲁**司是将封好档案袋交给郭**,那么其在学校期间的档案没问题。

另查,郭**主张因档案丢失,影响其就业、工作年限认定、享受相关待遇、导致工资收入不稳定等,但未就其存在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郭**认可鲁**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鲁**司及东**司均否认收取了郭**的人事档案。

2014年4月15日,郭**以要求鲁**司、东**司赔偿档案丢失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签收单、询问笔录、京劳仲审字[14]第2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司派遣郭**到东**司工作,郭**与鲁**司签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鲁**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东**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人事档案是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考核、奖惩、选拨和任用等工作中所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具有历史性、客观性的特征。本案中,就郭**的档案是否丢失以及是否存在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首先,鲁**司向郭**移交的签收单中的六项材料,经过本院向北京**学校调查核实,除大专档案外,其余材料均为其学籍档案材料,虽鲁**司的移交方式及材料完整性并不符合相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但不能等同于档案丢失;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认可鲁**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主张因档案丢失,影响其就业、工作年限认定、享受相关待遇、导致工资收入不稳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两点,郭**以其档案丢失为由,要求鲁**司及东**司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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