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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史XX、赵XX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张XX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法院)作出的(2015)石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石**法院在执行赵XX与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石民(商)初字第85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1564号]过程中,案外人张XX针对该院对被执行人史XX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房屋的拍卖款提出书面异议。

张XX原审述称:2015年5月,张XX与史XX离婚协议约定对争议房屋张XX有50%份额,扣除张XX应履行(2014)石执字第1306号执行案款义务后将剩余部分发还给张*XX。

答辩情况

赵XX辩称:债务都是张**、史XX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共同承担。房产权证在史XX一人名下,不同意张**的异议请求。

史XX辩称:同意张XX的请求。

本院查明

石**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2014)石执字第1306号案件时(债权人赵XX与债务人史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史XX名下的争议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5月12日赵XX又申请强制执行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石执字第1564号]。两案合并执行。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拍卖。现拍卖的房款已交石**法院。

另查,京房权证石**XXX号房产证载明:争议房屋登记在史XX名下。并对赵XX的债权进行了抵押,抵押的权利范围是“全部”。2015年5月20日史XX与张XX在北京市X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再查,2015年11月9日,张XX在该院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对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本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石**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案件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史XX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将有关联的两案并案执行,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XX提出保留其份额,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XX的异议申请。

张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张XX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XX与史XX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争议房屋,2015年5月20日,张XX与史XX离婚,张XX对上述夫妻共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张XX并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没有为史XX偿还该案件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张XX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房屋拍卖价款享有实体权利,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二、原审裁定告知张XX对原审裁定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XX对争议房屋拍卖价款享有实体权利,张XX作为案外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申请复议。三、张XX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的拍卖价款为张XX与史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张XX对该房屋及拍卖价款享有50%的所有权,因此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另,张XX已经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房屋及拍卖价款,因此中止执行拍卖价款中属于张XX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赵XX述称,债务发生在张XX与史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还款,张XX复议理由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史XX同意张XX陈述的事实及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石执字第1306号案件时查封了争议房屋,执行过程中,将(2015)石执字第1564号执行案件与该案件合并执行,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拍卖,在(2014)石执字第1306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张XX对(2015)石执字第1564号执行案件中剩余房屋拍卖价款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对剩余价款的部分所有权,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张XX所提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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