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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壹**责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号天**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张**、薛**,被上诉人刘*及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1日刘*到壹**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2013年9月24日刘*在工作中自4米高处坠地,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2,L3锥体压缩性骨折、L2横突骨折。刘*入职壹**公司工作以及在工作中受伤时均不满16周岁,属于童工,壹**公司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损失。综上所述,壹**公司非法雇佣童工并致刘*受伤,已经严重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壹**公司支付刘*:1、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生活费116334元;2、医疗费2748.25元;3、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护理费12240元;4、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4183元;6、鉴定费200元;7、一次性赔偿金232680元;8、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工资1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壹**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刘*的诉求,壹**公司没有叫刘*的员工。壹**公司只有叫刘*的员工。刘*受伤过后,出于人道主义,壹**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支付生活费。对其伤情不负赔偿责任。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基数有误,应按照受伤的上一年计算。壹**公司已经向刘*支付了3万多元的生活费;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实际发生为准,壹**公司已经交了1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刘*未提交证据发生了误工损失,护理花费了多少钱;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刘*住院期间都是壹**公司派人护理,购买伙食;第五项诉讼请求,刘*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就医过程,不吻合;第六项诉讼请求,鉴定没有壹**公司参加,不合法;第七项诉讼请求,刘*主张的基数有误,应当以受伤的上一年作为基数,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错误;第八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这项相关请求,刘*既然是童工就不存在工资的问题。刘*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曾于壹**公司工作。2013年9月24日刘*在壹**公司位于顺义区马坡镇鲁能7号院的工地受伤。2013年9月24日至28日,刘*于北京**医院住院,经该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板骨折、腰2横突骨折;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6日刘*于北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L2横突骨折。刘*受伤时未满16周岁。经本院委托,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结果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板骨折、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L2横突骨折。鉴定结论为:刘*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鉴定费200元,由刘*支付。刘*自受伤后未再出勤。

就刘*曾用名一节,刘*之法定代理人主张于壹**公司工作期间其曾用名为刘*,并提交了《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系由河南省平**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盖平舆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公章,载明刘*与刘*为同一人。壹**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员工姓名为刘*。经壹**公司当庭确认,壹**公司所述名为刘*的员工即为刘*本人。

就刘*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一节,刘*之法定代理人主张2010年10月起入职,工资标准为100元/天,2013年4月起调整为200元/天;工资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存在拖欠情形。壹**公司主张刘*于2013年3月6日入职,每月工资3000元(在公司出勤期间)或4000元(在工地出勤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工资。

壹**公司主张刘*受伤后该公司曾支付生活费25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0月6日收条(内容载明:今给刘*父亲刘**现金5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刘*(刘*)劳务费2万圆整)予以佐证,刘*对上述二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刘*受伤前尚有26000元劳务费未结算,上述款项系劳务费并非生活费。壹**公司主张曾于2014年元旦、春节期间分别向刘*支付生活费10000元、20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7日支出凭单予以佐证,上述二支出凭单中未见有刘*或刘**签字,刘*对上述二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壹**公司未支付生活费。

就医疗费一节,2013年9月24日至28日期间刘*于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曾支付医疗费4697.2元,其中壹**公司支付1000元,余款由刘*支付。经北京市海**管理中心核算,其中自付一小计1784.99元(含起付线1300元),自付二小计159.96元,医保支付费用为2748.25元。

刘*之法定代理人主张刘*曾由家属进行护理,并要求壹**公司按照120/天标准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护理费,但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的证明;刘*之法定代理人主张治疗期间曾支出交通费用,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部分发票为汽油费用未能显示具体用车时间,部分发票为出租车发票。

另,壹**公司主张刘*受伤时未满16周岁,以其法定代理人刘**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要求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壹**公司曾申请要求本院重新审查户籍证明,不认可刘*与刘*为同一人。壹**公司主张刘*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并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刘*伤情有误、亦不认可鉴定等级,且鉴定程序上对该公司不公,要求重新鉴定,法院曾当庭答复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刘*以要求壹**公司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仲审字[14]第3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不服仲裁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劳仲审字[14]第3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委托鉴定函、北京市海淀区(2015年)劳鉴第0028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单位委托医疗费用审批表、住院费专用收据、支出凭单、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壹**公司主张刘*与刘*并非同一人,申请本院重新审查户籍证明,但庭审中壹**公司认可该公司所述名为刘*的员工即为刘*本人,对于刘*姓名之审查,不影响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对此法院不予准许。庭审中,经壹**公司确认该公司名为刘*的员工即为刘*本人,刘*在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构成伤残,此时刘*尚未满16周岁,壹号天骋司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招用刘*为其工作属于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虽壹**公司主张刘*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壹**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刘*予以一次性赔偿。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壹**公司要求追加刘*之法定代理人刘**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准许。

依据前述规定,壹**公司应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刘*支付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的生活费。虽壹**公司主张刘*受伤后曾支付生活费25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0月6日收条、2013年11月11日收条予以佐证,但2013年10月6日收条中未载明款项具体指向,2013年11月11日收条明确载明款项内容为劳务费,结合壹**公司所述刘*平日领取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工资之“工资”支付模式,法院完全有理由采信刘*法定代理人之主张认定上述款项系刘*受伤前劳务费。虽壹**公司主张曾于2014年元旦、春节期间分别向刘*支付生活费10000元、20000元,但该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中未见有刘*或刘**等人签字,刘*之法定代理人亦否认收到上述费用,故法院对于壹**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经核算,壹**公司应向刘*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生活费31686.2元。

就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工资一节,如前所述,壹**公司认可刘*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工资”,理应就刘*劳务费结算及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现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劳务费结算及支付情况,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刘*之法定代理人主张,确认刘*受伤前尚有劳务费26000元未结算。现法院认定壹**公司已向刘*支付劳务费25000元,还需向刘*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劳务费差额1000元。刘*要求壹**公司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6日曾于北京**医院、北京**医院住院,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壹**公司应向刘*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13年9月24日至28日期间刘*于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曾支付医疗费4697.2元,现刘*要求壹**公司支付医疗费2748.25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刘*之法定代理人主张刘*曾由家属进行护理,并要求壹**公司支付护理费,但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的证明,故法院对于刘*要求壹**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就医必然要支付部分交通费,壹**公司应向刘*支付交通费。就交通费数额一节,因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加油费用,未能显示具体交通费用支出日期,故法院依据刘*就医情况酌定确定交通费数额。

就鉴定费一节,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现刘*已先行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应由壹**公司负担,故法院对于刘*要求壹**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壹**公司应向刘*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现刘*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经核算,壹**公司应向刘*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880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据此判决:一、北京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生活费三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二角;二、北京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劳务费差额一千元;三、北京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六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四、北京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医疗费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五、北京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交通费五百元;六、北京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鉴定费二百元;七、北京壹**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一次性赔偿金十八万八千零三十一元;八、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壹**公司不同意向刘*支付一审判决第一、七项,同意全款向刘*支付一审判决第二至六项。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是在2013年之后才与壹**公司有劳动合同,之前与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在入职时隐瞒自己的年龄,一审对此没有写明。刘*的受伤地点、时间、原因在事实认定的时候没有明确说明。刘*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公司安排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受伤。壹**公司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故意,入职登记表上刘*对于姓名、出生日期间、学历都是伪造的,壹**公司要求刘*出示身份证,但刘*总是故意推托。刘*在2010年的时候就跟随父亲出来干活。壹**公司无法判定刘*与刘*是一个人,对方应拿出证据来。劳动能力鉴定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残疾等级的规定来说,刘*确实存在骨折,但是总体压缩高度小于二分之一,直接定为八级是不符合规定的,且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当时受伤的时候没有年满16岁,壹**公司属于非法使用童工。刘*入职的时候,壹**公司并没有要求刘*提供身份证。刘*到壹**公司工作时从事的工作与成年人一致。受伤的地点是工地,受伤的时候手里拿着涂料桶,穿着工作服,工作服上沾满涂料,有照片为证。壹**公司未出示勤表。壹**公司要求重新审查刘*的身份没有意义,一审法院已经问过单位是否用过这个人,法人亲自认可了这个事实。壹**公司虽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但没证据推翻。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鉴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盖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壹**公司方有一位证人刘*出庭作证,自述其是壹**公司工地现场管理者,证明刘*摔伤的事情,刘*认可当天出庭的刘*是其所说的刘*。刘*认为证人刘*是壹**公司的员工,也是高层管理人员,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言内容。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不为二审新证据。刘*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壹**公司不认可在其公司工作的“刘*”与刘*是同一人。在本院庭审中,经指认,壹**公司认可出庭的本案被上诉人刘*是在其公司工作并受伤的“刘*”。壹**公司主张刘*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公司安排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受伤,为此壹**公司仅提供其公司员工,证人刘*的证言。而证人刘*的证言并不足以认定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案中,因刘*未满16周岁在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构成伤残,壹**公司招用刘*为其工作属于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确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壹**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刘*予以一次性赔偿。

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刘*于2013年受伤,故壹**公司应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刘*支付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的生活费。壹**公司应向刘*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生活费31686.2元。壹**公司不同意向刘*支付上述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壹**公司应向刘*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88031元。现壹**公司以刘*的劳动能力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其公司不认可将刘*定为八级伤残的结论为由,不同意向刘*支付上述一次性赔偿金,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壹**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壹**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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