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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永**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惠**、李*,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赵**、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1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发放了原告2013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但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基本工资33137.93元以及销售提成工资7350元至今未发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生育、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亦未安排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休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3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苗**。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生育、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30000元,也无法领取生育津贴13226.67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六条第27项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外,还应当加发相当于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安排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休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5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北京**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六条第28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生育、医疗保险费,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原告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的损失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33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84.4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生产补助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住院及工资补助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销售提成工资7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7.5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安排休5天带薪年休假的300%的工资报酬2137.9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未依法缴纳生育、医疗保险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13226.67元、医疗费损失831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针对诉讼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12年3月1日,但在劳动合同后期因原告怀孕,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往后顺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针对诉讼请求2,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13年3月10日,按照法律规定,之后原告享有的是生产津贴,原告产假结束后也未参加工作,因此其该项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诉讼请求3至5,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22350元,之后单位向原告支付了12350元,包括7350元的提成和5000元的生产补助,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10000元,但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针对诉讼请求6,被告单位的工作性质要求员工每周周一做工作汇报和总结,其余时间均不用到单位坐班,因此原告已经休假的时间超过其主张的年休假时间;针对诉讼请求7,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是北京户口,其为了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社保关系不转到单位,因此不缴纳社保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属于自动辞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针对诉讼请求8,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怀孕,产假期间劳动合同往后顺延,不需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产假结束后,原告也没有工作的意愿,双方即再未签订劳动合同;针对诉讼请求9,原告在社保所自行缴纳了保险,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因此未缴纳保险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同意该诉讼请求。我方同意仲裁裁决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永**司,约定月工资为3100元加提成,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永**司未依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永**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2013年3月4日,其因劳累过度导致早产住院,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8日委托其姐姐李*与永**司就生产补助、住院补助、提成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但永**司未按照协议全额履行;2013年3月29日,其生育一男婴,产假结束后,永**司拒绝其返回公司上班,并拖欠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基本工资33137.93元及销售提成工资7350元;2014年1月21日,其以永**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以邮寄方式解除与永**司的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李*向本院出具聘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薪酬调整函、住院病历、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结算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出生证明、《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聘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上述薪酬调整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1.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从即日起一年内。2.薪资结构:合同期内薪资结构如下:基本工资1800元/月;岗位工资200元/月;全勤工资300元/月;交通补助300元/月;通讯补助300元/月;膳食补助200元/月。3.合同期内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甲方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支付乙方报酬。3.合同期内工作时间为工作日8:30-12:00,13:00-17:30。4.其余未列事项按照合同执行。(如一次完成或累计完成10万元合同后,补发400元/月,期限从2012年2月至合同完成约定时间)。2012年3月1日”;上述住院病历显示李*系难产;上述《协议》载明:“甲方:北京永**限公司,乙方: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李*怀孕生产、补助费用达成一致。生产补助8000元,住院及工资补助7000元,销售提成7350元。补偿费用期间从即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李*发生的任何花费都与本公司无关……”。永**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李*关于合同期限、月工资为3100元加提成、2013年3月4日开始住院的主张予以认可,对李*的其他主张持有异议。

永**司主张,李*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工资已支付,因李*自2013年3月4日起休产假,产假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其单位已经按照《协议》支付李*提成7350元及生产补助5000元;由于李*通过西城**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导致其公司无法再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4日李*向其公司邮寄送达了一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李*所述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29日李*产假结束后合同期满解除。就其上述主张,永**司向本院出具聘用合同、工作报表电子邮件、《收据》、《协议》、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回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予以佐证。上述聘用合同、《协议》与李*提交的内容一致;上述《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公司(北京永**限公司)支付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工资共计3300元整。”上述支付宝付款凭证显示2013年6月15日田常*向李*支付2350元;上述银行回单显示2013年4月5日田常*向李*支付10000元;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北京永**限公司:因你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故此解除我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李*,2013年12月23日。”李*对上述工作报表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电子邮件仅是其汇报工作的其中一种形式,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仍然向公司汇报工作;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领取了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工资,认可收到了上述12350元,但主张12350元系生产补助;李*亦认可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向永**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因邮件封面未写明内容,故于2014年1月21日又邮寄了一次。

庭审中,本院要求永**司解释关于薪酬调整函所载“期限从2012年2月至合同完成约定时间”的内容与其主张入职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永**司表示,系因该薪酬调整函为格式文本所致。

另查:2014年1月23日,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永**司:1、确认与永**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33137.9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284.48元;3、支付《协议》约定的生产补助8000元;4、支付《协议》约定的住院及工资补助7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5、支付《协议》约定的销售提成73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7.5元;6、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7.94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8、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9、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未依法缴纳生育、医疗保险费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13226.67元,医疗费损失30000元。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52号裁决书,裁决:1、李*与永**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永**司支付李*《协议》约定生产补助3000元;3、永**司支付李*《协议》约定的住院及工资补助7000元;4、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薪酬调整函、住院病历、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结算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出生证明、《协议》、工作报表电子邮件、《收据》、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回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京丰劳仲字(2014)第7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永**司主张李*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薪酬调整函所载“期限从2012年2月至合同完成约定时间”的内容不符,永**司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永**司关于李*入职时间之主张,不予采信;对李*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李*与永**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聘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但此时李*正处于怀孕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双方聘用合同依法应当顺延至李*哺乳期结束,李*要求永**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9日合同期满解除,但该期间李*仍处于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仍处于延续期间,故对永**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李*认可永**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且永**司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基于此,李*要求确认其与永**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确认其与永**司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对永**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永**司已经支付李*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工资,故李*要求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与永**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协议》内容,李*与永**司已经就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产补助、住院及工资补助、提成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永**司已支付李*12350元,永**司应依据《协议》支付李*生产补助、住院及工资补助、销售提成差额10000元。李*超出该《协议》主张的生产补助、住院及工资补助、销售提成、产假期间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生育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属于晚育,且为难产,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之规定,李*依法享受产假天数为143天,产假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18日。李*自产假期满后未再到永**司上班,其虽主张永**司拒绝其返回公司工作,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李*要求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之规定,李*要求永**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永**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永**司虽主张因李*已自行缴纳导致其公司无法再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永**司未能举证系李*之原因导致其无法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永**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以永**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永**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永**司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750元。李*要求永**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未依法缴纳生育、医疗保险费造成的生育津贴损失及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与北京永**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生产补助、住院及工资补助、提成工资差额共计一万元;

三、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七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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