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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潍坊草**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潍**品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潍**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知名相声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原告为其产品的代言人,推广宣传销售其产品并获利。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的内容,使原告蒙受诸多误解,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即停止销售并收回以原告肖像作推广宣传的产品;2、判令被告在3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被告的官方网站首页、官方微博的首页持续发布致歉声明十日;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产品的形象代言人,期限2年,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费用4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他人同类产品代言。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授权被告继续使用其肖像,且未约定授权截止时间。综上,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立即从网站上撤除了原告的肖像。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我国著名的相声演员,其曾于2009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形象代言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品牌形象代言人,合同期限为2年,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酬金为4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为被告代言期间,不能接拍气雾杀虫剂、蚊香同类产品广告;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被违约方500000元。签约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被告使用其形象照片做为被告“双雕”品牌气雾杀虫剂类、蚊香类形象代言人,授权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证处于2015年8月5日对被告官方网站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34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官方网站内展示的气雾杀虫剂、蚊香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其中蚊香外包装上印有“双虎”、“双雕”等商标。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没有异议,但称由于原告违约为其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代言,故原告又于2012年2月授权被告继续使用其肖像,且未约定授权截止时间。对此,被告提供了“一诺化工”的“劲扑”等品牌的2010年产品手册及原告签署的《授权证书》,该产品手册中载明“一诺化工”生产的杀虫气雾剂、蚊香等产品外包装上有原告的肖像。《授权证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授权被告使用其照片做为被告“双雕”“紫鸢”“龙涎”品牌气雾杀虫剂类、蚊香类形象代言人,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该授权书未载明授权截止时间。原告认可前述《授权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承诺授权的时间是自签定之日起一年,且被告超出授权范围在“双虎”牌产品上使用其肖像,侵权事实清楚、明显。对被告提供的“一诺化工”2010年产品手册,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能证实该手册是何人于何时制作,且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与该公司建立过产品代言关系。对于原告是否与“一诺化工”建立过产品代言关系,原告称有可能建立过,具体时间不清楚。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另于庭审中,登陆被告官方网站(www.wfcbt.com),其中已经没有使用原告肖像的产品图片,但其他网页上则还留有使用原告肖像的被告产品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形象代言人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两份《授权证书》,被告提交的“一诺化工”的2010年产品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虽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本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但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授权证书》,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的范围限于被告“双雕”“紫鸢”“龙涎”品牌气雾杀虫剂类、蚊香类产品,而被告却超越授权使用范围,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宣传其“双虎”牌产品,营利性质明显,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收回以原告肖像作推广宣传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范围较小,且本院将判令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宣传其产品,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恶意丑化原告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因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支出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声明,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李**肖像一事向原告李**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潍**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潍**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证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李**负担675元(已交纳);由被告潍**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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