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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广东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多美滋婴幼**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吉**公司和多美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在吉**公司处购买到被告多美滋公司生产的“多美滋金装金盾贝护婴儿配方奶粉”(1段)2罐,单价:248元每罐,合计496元。发票号码:00258082。其配料表中表明有添加“硫酸亚铁等矿物质”,在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1H2028/20120128-0919-A1”。另在产品包装上还标注了生产厂商等其他内容,该婴儿配方奶粉包装上标示适用范围为:“出生至1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每100克奶粉中含铁4.8毫克。后原告登陆**生部官方网站查询得知,硫酸亚铁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可用于谷类制品、饮料、乳制品、婴幼儿食品、食盐、学龄前儿童配方粉、孕产妇配方粉中,其中在乳制品中和婴幼儿食品中的使用量为300-500mg/kg,按照硫酸亚铁(含7个结晶水)中的铁元素含量20%计算,对应在100克婴儿配方奶粉中含铁量应为6-10毫克。**生部于2006年6月7日给浙江省卫生厅的批复显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矿物质类备注栏中列出的乳酸亚铁等13类铁盐均可作为铁源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强化量(以铁元素计)为60-100mg/kg。而原告所购买的诉争产品婴儿配方奶粉(0-12个月婴儿适用)铁含量远远低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的第(三)款“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之规定,应当界定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也就是说本案诉争产品是属于“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依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行服字(2010)6号、质检总局法规司质检法函(2010)54号文件,GB14880是属于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公司退还原告购买本案讼争产品所付价款496元;2、被告多美滋公司依法赔偿原告4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之岛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多美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多美**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标准已被新的标准代替,原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生部在2006年6月7日给浙江省卫生厅的批复、**生部2012年5月3日给原告的答复(卫证申*(2012)2098号);我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2010年3月26日发布)、《乳品安全国家标准问答》、《关于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含量有关问题的说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2012年3月15日发布)。我方依据的标准明显新于原告所依据的标准,且我方依据的婴儿配方食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应适用特别规范,因特别规范在此时优于普通规范。另外,《乳品安全国家标准问答》中明确表示,在新标准实施日期前,鼓励并允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婴儿配方食品标准出台之后,我方按照该标准进行生产产品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徐**除本案外,还在贵院同时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了另外两家经销商,共有三个案件,还在越**法院以相似的理由和事实起诉了3个案件;其购买产品的时间也相差不到几天,却到几个不同的地方购买。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的特征,购买产品不是用于生活,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向被告索取不义之财,带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在被告吉之岛公司购买了被告多美滋公司生产的多美滋金装金盾贝护婴儿配方奶粉2罐,共支付价款496元。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注明铁的含量是:每100千焦含铁0.23毫克;每100克含铁4.8毫克;每100毫升含铁0.65毫克。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

原告提交证据《**生部关于对婴幼儿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问题的批复》,以证明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14880规定,硫酸亚铁作为铁源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强化量(以铁元素计)为60-100mg/kg,通过换算即100克奶粉中应含有6-10mg;还提交卫证申*(2012)2098号《中国人民共和国**生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012年5月3日),以证明硫酸亚铁在乳制品、婴幼儿食品中的使用量为每公斤300-500mg。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铁含量计算标准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其中的依申请告知书是政务公开办公室出具的,其效力较我方提交的证据小。

被告提交《乳品安全国家标准问答》(2010年7月13日发布)、《卫生**办公室关于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含量有关问题的说明》(2012年5月28日发布)、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2010年3月26日发布)、《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2012年3月15日发布),以证明根据**生部的上述文件精神,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应当符合《婴儿配方食品》的规定,营养素种类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规定的品种,而根据《婴儿配方食品》的规定,铁的使用量应为100KJ含铁0.1-0.36mg,每100kcal含铁0.42-1.51mg,故涉案产品的铁元素的含量在标准值范围内,符合标准规定,是合格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含铁量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1994)的规定。

被告补充电子邮箱网页打印件(部长信箱的回信)1份,其内容内容为:《卫生**办公室关于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含量有关问题的说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已明确相关问题,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应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产品含铁量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1994)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中铁元素的含量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婴儿乳品中的所含的铁元素是为了给食用乳品的婴儿提供充分但又不过量的铁,因此,其所含铁元素的量应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作为食品卫生管理部门的国**生部发布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1994)这一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对铁元素在婴儿用乳粉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计化合物的来源做出规定。后又于2010年又发布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对铁元素在婴儿配方食品(包括乳基婴儿配方食品及豆基婴儿配方食品)中的使用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100KJ含铁0.1mg至0.36mg;每100kcal含铁0.42mg至1.51mg,即含有热量为100KJ的奶粉中使用的铁元素不少于0.1mg,并不超过0.36mg。上述两个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在对婴儿乳品中铁元素使用量进行规定时,其计量方式及单位存在差异。因此,为避免两个标准适用的冲突,**生部于2010年7月13日发布了《乳品安全国家标准问答》,对婴儿配方食品中各营养素的使用量应当如何适用上述两个标准作出了说明:“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应当符合《婴儿配方食品》的规定,营养素种类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规定的品种”。2012年5月28日,**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发布《关于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含量有关问题的说明》,对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含量的问题作出了解释:“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我部网站公布《乳品安全国家标准问答》,婴儿配方食品中营养素的含量应当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的规定,营养素的种类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规定的品种”。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婴儿配方食品使用铁元素的化合物来源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包含GB14880-1994)规定的品种,而使用量应当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的规定。亦即按照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这一新标准实施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关于婴儿乳品中铁元素的使用量的规定则被替代而失去其效力了。因此,涉案产品的含铁量(每100千焦含铁0.23毫克),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这一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关于铁元素使用量的规定(100KJ含铁0.1mg至0.36mg,每100kcal含铁0.42mg至1.51mg),即其铁元素的含量符合国家卫生管理机关发布的国家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吉**公司退还货款以及要求多美滋公司赔偿49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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