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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北京市**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薛**起诉称:2013年7月开始,原告薛**向被告购买胶带半成品,截至2013年9月7日,原告薛**共给付被告预付款2278480元,被告共交付原告薛**价值1529606.36元的货物,尚欠748873.64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薛**。原告薛**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薛**预付款74887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薛**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薛**向被告购买胶带半成品,并向被告预付货款。截至2013年9月6日,原告薛**共给付被告预付款2278480元,被告共向原告薛**提供价值1529606.36元的货物。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薛**提供胶带半成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发货记录单、电子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薛**向被告购买胶带半成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薛**的预付款后,理应及时交付原告薛**相应货物,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薛**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返还原告薛**预付款七十四万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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