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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北京皇**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的委托代理人惠所亮,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诉称:2011年2月13日,我入职皇**司,担任砂光岗位工作。我的月平均工资为6040元。2014年9月至12月,皇**司每月扣我工资700元。皇**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我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皇**司没有支付我延时加班费。2015年1月16日,我因此辞职。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我与皇**司存在劳动关系;2、皇**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2800元;3、皇**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9天未休年假工资4998.62元;4、皇**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60元;5、皇**司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7日延时加班费76697.89元;6、皇**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1160元;7、皇**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3392元。

被告辩称

皇**司辩称:邹*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叫邹*的员工。现不同意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称其2011年2月13日入职皇**司;邹*就其所述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张**每月向邹*账户转账汇款。

庭审中,皇**司称张**系其承包商,其通过张**的账户向员工苑*、苑**支付工资,但其没有通过张**向邹*支付工资。皇**司为张**缴纳了社会保险,皇**司称张**的社会保险挂靠在其单位。

邹*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至12月,邹*的账户汇入金额为4608.53元、3486.66元、3285元、5772元、5849元、5909元、5960.64元、5931.75元、6038.1元、5302.15元、5506.47元、5231.3元。2015年1月,邹*的账户汇入金额为5329.8元。

2015年1月16日,邹*向皇**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皇**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皇**司的劳动关系。

邹*称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17日。邹*称称其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

邹*称2014年9月至12月,皇**司克扣其工资每月700元,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皇家公司未提交安排邹*休年休假的证据。

皇家公司未为邹*缴纳社会保险。邹*为农业户口。

邹*称其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邹*就其所述未举证。

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皇家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邹*的仲裁请求。邹*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11号裁决书,银行卡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其为皇**司的职工,并提交了张**每月向其打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皇**司虽不认可张**为其员工,但对其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提交合理解释;且皇**司也认可其员工苑*、苑**的工资是通过张**转款支付的;故本院采信邹*的主张。**要求确认其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与皇**司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皇**司未提交邹*的工资发放记录,而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相符合,故本院依照银行卡交易记录确定邹*的月平均工资为5300.16元。**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有高有低,2014年9月之前的工资也有高有低,与其陈述2014年9月至12月被每月克扣工资700元的主张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皇**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皇**司未提交邹*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邹*未休年休假工资4386.34元(5300.16元÷21.75×9天×200%)。皇**司未为邹*缴纳社会保险,邹*因此离职,皇**司应支付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00.64元(5300.16元×4个月)。**称其存在加班,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皇**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农业户口,皇**司未为邹*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邹*2011年2月至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00元。**要求皇**司支付未缴纳2011年2月至6月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皇**司支付未缴纳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皇**限公司与原告邹*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二○一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八百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三角四分。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二百元六角四分。

五、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时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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