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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石*(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以下称姓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惠**、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诉称:原被告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在赵**,赵*的大姐赵*1、大姐夫马×、及二姐赵*2、二姐夫胡*向原被告借钱。现赵*的大姐、大姐夫欠原被告7万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赵*的二姐、二姐夫欠原被告5万元。2007年8月,原被告以赵*的名义入股北京世纪**发总公司(以下称奥**司),入股款为4.8万,入股3年后开始分红,分红款也在赵**。原被告在离婚后,不能就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赵*将其大姐赵*1、二姐赵*2偿还的借款12万元给付*×6万元。2、判令赵*将奥**司的入股款金额48768元给付*×24384元并将该股份2012年至2015年分红款给付*×一半。3、判令赵*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0787的银行账户和浦发银行尾号为0812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支取的存款405942.15元给付*×202971.08元。4、判令赵*将其在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险公司)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12596.31元给付*×6298.16元。

赵**称并反诉称:1、债权曾经有过,但离婚前已经还清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我大姐、二姐在原被告婚姻期间曾向我借款,我大姐借了3.5万元,在我离婚前就还了,还的时候原被告都在场。我二姐借了5万元,在我离婚之前也还了。2012年12月2日,石*把我和孩子从家里赶出去,我没钱吃住,就在2012年12月3日让我二姐还钱,是我二姐的大女婿转账还给我的。2、奥**司股权在离婚时石*知情,之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提是因为石*放弃了,股权的分红在婚姻期间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了。3、银行存款在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石*知情并放弃了,所有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提。因为给了男方两套房,给了女方一套房,而且女方还要带孩子,所以再给女方15万元国债作为补偿。女方得到一套房加上15万元国债,比男方得到的两套房还要低15万元,这15万元双方平均分担,石*还要再给赵*8万元,所以石*说要用奥**司股权抵。当时我不懂,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写上这一条。故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石*支付赵*保险退保金5080.89元。2、判令石*支付赵*公积金14025.91元。3、石*支付赵*北七家房屋租赁违约等费用11345.46元。

被告辩称

石*针对赵*的反诉辩称:2013年3月11日确实退了一份石*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退了保险金10161.78元,如果把赵*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分给石*一半,石*也同意把退的一半的保险金给赵*。离婚当天我名下公积金余额是28051.82元,如果分割赵*的公积金,也同意分割我的。北七家房屋出租的租金都是赵*收的,无法确定是否产生了租赁违约等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与赵*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约定:1、房屋。夫妻共有的3套房屋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龙禧苑三区27号楼X单元X室(以下称回龙观房屋)和昌平区北七家镇杨各庄新村23号楼X单元X室(以下称北七家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位于朝**苑家园清友园X号楼X室(以下称清友园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存款。国债15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不再提房屋差价(女方给男方过户回龙观龙禧苑三区27号楼X单元X室的手续,过户费超过5万元女方不负担)。3、家具电器男方随意拿。协议书最后一条的内容为: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赵**起诉石*要求离婚,在该案件2013年1月24日庭审笔录中,双方均认可清友园房屋价值235万元,回龙观房屋价值195万元,北七家房屋价值70万元。

石×称,2010年,赵*的大姐买车向我们借了3万元,后来赵*的大姐说要盖房,又借了5万元,在原被告离婚前还了1万元,现在还欠7万元。赵*的二姐2000年盖房借了5万元,她说在赵*离婚后还了5万元,打到赵*账户上了。

石*提交其与赵*大姐夫马X的对话录音,证明现在马X还承认欠7万元,说拆迁完还。赵*对此不认可,因赵*申请,马X到庭作证称,我们从赵*处只借了一笔3.5万元,已经还清,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2年秋天。石*找我谈话的情况我记不清了,当时喝酒喝糊涂了。

赵**交王X于2012年12月3日向赵**行账户汇款5万元的银行业务凭条,证明赵**姐让其姑爷向赵*还款5万元的时间是在赵*离婚之前。

赵**有的奥**司股权证书记载,赵**有该公司股份6股,每股金额8128元,股东出资额48768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股份在2013年的分红为11158.13元,2014年的分红为11989.1元,2015年的分红为1.1万元。

赵**下工商银行尾号为0787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5日余额为423.96元。赵**下浦发银行尾号为0812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5日余额为552.13元。

赵*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BEJ061AL6400517,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赵*,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顺位)石X1,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33年1月19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截止2015年7月9日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2596.31元。原被告婚姻期间赵*在太**险公司以石*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一份人身保险。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将该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为石*。2013年5月8日,石*将该保险退保,退保金额为10161.78元。

赵*的公积金账号于2012年12月7日销户,余额14339.96元赵*称在离婚前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石*的公积金账户在2013年3月5日的余额是28051.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赵*已申请证人到庭并提交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其大姐、二姐的借款已在赵*离婚前清偿,石*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的大姐、二姐在赵*离婚后偿还借款,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最后一条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石*要求赵*向其支付共同债权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要求将赵*持有的奥**司股份入股款和2012年至2015年分红给付其一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奥**司股份一事,该财产应属离婚时遗漏的共同财产,石*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割方法,石*要求赵*向其支付入股款金额的一半2438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赵*给付折价款后,上述股份即属赵*个人所有。2012年时双方尚在婚姻期间,赵*称分红款已用于共同生活,石*对此未能提交反证,故2012年的分红款不应分割。石*要求分割2013年至2015年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至2015年分红款共计34147.23元,赵*应向石*支付折价款17073.62元。

对于石*要求分割赵×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0787的银行账户和浦发银行尾号为0812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支取款项405942.1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离婚之后的款项支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石*要求分割没有依据。离婚之前的款项支取赵**已用于共同生活。双方在离婚协议的存款部分仅写明了国债的处分方法,按照生活常识,双方遗漏共同存款的可能性很小,考虑到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时男方获得的房屋价值明显大于女方,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当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存款的分割已经协商一致并折抵分割完毕,石*要求分割赵×名下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要求分割赵*在太**险公司保单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提及保险一事,该财产应属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石*要求赵*给付该保险现金价值折价款62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石*名下婚内投保、离婚后退保的太**险公司保单,亦应向赵*支付一半的退保金,赵*要求石*支付退保金5080.8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赵*要求石*支付公积金折价款的反诉请求,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公积金一事,该财产应属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赵*要求石*给付公积金折价款14025.9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的公积金账户在离婚前已销户,公积金余额已转化为共同存款,按共同存款双方已折抵分割完毕,不应再予分割。

对于赵*要求石*支付北七家房屋租赁违约等费用的反诉请求,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北七家房屋归属男方,但未约定男方需承担租赁违约等费用,根据生活常识和公平原则,应认定双方对此费用已约定由当时实际控制房屋的赵*负担,赵*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在北京世纪**发总公司持有的股份均归赵*本人所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石*支付股份折价款二万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和分红款折价款一万七千零七十三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反诉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石*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折价款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一角六分。

三、原告(反诉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反诉被告)赵*支付保险退保金五千零八十元八角九分。

四、原告(反诉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反诉被告)赵*支付公积金折价款一万四千零二十五元九角一分。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被告)赵*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1.62元,由石*负担2581.84元(已交纳),由赵*负担469.78元(石*已预交,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石*)。反诉案件受理费280.65元,由赵*负担104.56元(已交纳),由石*负担176.09元(赵*已预交,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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