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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天津**医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董*(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医院(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2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网站服务器在天津,侵权行为地在天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诉请依据为名誉权和肖像权受到侵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16号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天津**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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