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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等与高×1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高×与被上诉人高×1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被上诉人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高丽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高*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诉辛*、高*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位于314号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归我居住使用;位于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归高*2、高*3和我共同居住使用;位于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归高*2、高*3和我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辛*、高*拒绝将上述判归我使用的房屋腾清并交付给我居住使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辛*、高*将位于314号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腾清并交付我居住使用(其中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由我与高*2、高*3共同居住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辛*、高**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高**及高×2、高**、王*曾因与辛*、高×的继承纠纷,于2012年8月14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14号、184号、36号院内房屋予以继承分割。此案历经两审程序,2014年6月19日,由北京**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高**要求辛*、高**退314号、184号、36号院内的房屋,本案与之前的继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上具有同一性,而双方的争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故高**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诉争的314号、36号院原产权人均与××村委会签订有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住户在迁居新房后规定期限内,应无条件拆除旧房,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交还村委会,逾期村委会有权进行强拆。该协议签署后,××村委会已经为314号、36号院安置了新的房屋,房屋置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案诉争的314号、36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已归××村委会,高**对上述两个院落内的房屋主张所有权。诉争的184号院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院落内的房屋没有任何规划和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在标的物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物权保护的问题。

本案诉争的314号院原有北房三间半、东西厢房各三间,系高*1父母高**、王*的共同财产;36号院原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是高**和前妻李×出资购买;184号院一层北房四间、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一间、南房二间系高**出资以王*的名义从村委会购买(一个儿子村委会不给分户)。除此之外,314号院内的新建房屋、九间外接厨房、院南侧新建的十间东西厢房、184号院新增房屋、36号院内翻建、增建的房屋(含翻建的西厢房一间、增建的小北房一间、东厢房一间和南房五间)均为辛*和高**夫妇出资所建。高**留有遗嘱,明确将自己的遗产留给辛*、高*。基于以上买房、建房等事实,辛*、高*有对上述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高*1要求辛*、高*腾退房屋的请求毫无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高**、高**、高**和高×1。高**于2000年9月20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001年11月7日,高**与辛*结婚,高×系高**与辛*结婚前收养之女。2010年12月11日,高**因病去世。

2012年,高**、王*、高**、高*3曾将辛*、高*诉至法院,要求对高**、高*4遗留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314号、184号、36号院内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13年12月30日,北京**民法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33861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314号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归高**居住使用;位于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归高**、高**、高*3共同居住使用;位于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归高**、高**、高*3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辛*、高*对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不服。庭审中,辛*、高*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与已迁居平房新村户协议、××村314号、36号及184号院平面图、庭审笔录、36号院买房字据、收据、建房协议、遗嘱、起诉书、高*4生前笔记、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其二人使用,高**无权主张居住使用。高**对辛*、高*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相关争议已经由前述二份判决书做出最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经法院询问,辛*、高*表示上述两份判决书作出后,其二人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翻建,房屋目前仍保持原状。目前314号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村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村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仍由辛*、高*占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高*1对位于314号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村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村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享有居住使用权。使用系物权的权能之一,因辛*、高*占有房屋的行为导致高*1无法实现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已经构成对高*1物权的侵害,故高*1有权要求辛*、高*腾退房屋并交由高*1使用。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辛*、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314号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村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村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腾空交付于高**(其中××村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村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由高**与案外人高×2、高×3共同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后,辛*、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腾退;2.本案诉争房屋物权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对此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物权;2.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高×1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朝民初字第338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与已迁居平房新村户协议、××村314号、36号及184号院平面图、庭审笔录、36号院买房字据、收据、建房协议、遗嘱、起诉书、高**生前笔记、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高**对位于314号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村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村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享有居住使用权。现辛*、高*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高**物权的侵害,故原审法院判决辛*、高*腾退房屋并交由高**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辛*、高*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高×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辛*、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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