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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超与高美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高超(以下合述时简称二被告,分述时简称姓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诉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归我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归高**、高美珠和我共同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归高**、高美珠和我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绝将上述判归我使用的房屋腾清并交付给我居住使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北京市朝阳区×××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腾清并交付我居住使用(其中3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184号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由我与高**、高美珠共同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及高**、高**、王**曾因与二被告的继承纠纷,于2012年8月14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房屋予以继承分割。此案历经两审程序,2014年6月19日,由北京**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314号、184号、36号院内的房屋,本案与之前的继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上具有同一性,而双方的争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诉争的314号、36号院原产权人均与老**委会签订有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住户在迁居新房后规定期限内,应无条件拆除旧房,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交还村委会,逾期村委会有权进行强拆。该协议签署后,老**委会已经为314号、36号院安置了新的房屋,房屋置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案诉争的314号、36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老**委会,原告无权对上述两个院落内的房屋主张所有权。诉争的184号院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院落内的房屋没有任何规划和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在标的物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物权保护的问题。

本案诉争的314号院原有北房三间半、东西厢房各三间,系原告父母高**、王**的共同财产;36号院原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是高**和前妻李**出资购买;184号院一层北房四间、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一间、南房二间系高**出资以王**的名义从村委会购买(一个儿子村委会不给分户)。除此之外,314号院内的新建房屋、九间外接厨房、院南侧新建的十间东西厢房、184号院新增房屋、36号院内翻建、增建的房屋(含翻建的西厢房一间、增建的小北房一间、东厢房一间和南房五间)均为辛**和高**夫妇出资所建。高**留有遗嘱,明确将自己的遗产留给二被告。基于以上买房、建房等事实,二被告有对上述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毫无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高*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高美玉、高**、高**和原告。高*振于2000年9月20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001年11月7日,高**与辛**结婚,高超系高**与辛**结婚前收养之女。2010年12月11日,高**因病去世。

2012年,原告、王**、高**、高美珠曾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对高**、高**遗留的北京市朝阳区×××院内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13年12月30日,我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33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归原告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归原告、高**、高美珠共同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高**、高美珠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二被告对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不服。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老**委会与已迁居平房新村户协议、老君堂村314号、36号及184号院平面图、庭审笔录、36号院买房字据、收据、建房协议、遗嘱、起诉书、高**生前笔记、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其二人使用,原告无权主张居住使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相关争议已经由前述二份判决书做出最终判决。

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表示上述二份判决书作出后,其二人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翻建,房屋目前仍保持原状。目前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仍由二被告占有。

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338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老**委会与已迁居平房新村户协议、×××、×××及×××院平面图、庭审笔录、36号院买房字据、收据、建房协议、遗嘱、起诉书、高**生前笔记、书面证人证言及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享有居住使用权。使用系物权的权能之一,因二被告占有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交由原告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厨房)、×××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腾空交付于原告高**(其中×××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西厢房一大间、×××院内一层南房西数第一间由原告高**与案外人高**、高美珠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士美、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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