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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北京皇**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苑*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苑*诉称:2011年2月13日,我入职皇**司,担任砂光岗位工作。我的月平均工资为6128元。2014年9月至12月,皇**司每月扣我工资1451元。皇**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年休假。2015年1月16日,我因此辞职。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我与皇**司存在劳动关系;2、皇**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3380.97元;3、皇**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5804元;4、皇**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9天未休年假工资5071.45元;5、皇**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12元;6、皇**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1160元;7、皇**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3392元。

被告辩称

皇**司辩称:我公司为苑*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认可。2015年1月的工资我公司未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苑*请假回家建房,所以其工资少,我公司没有克扣其工资。公司业务多的时候,工资会高一些,2014年9月至12月是淡季,员工的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会受一些影响。年假工资我公司已支付。苑*计算的平均工资过高。现不同意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苑*入职皇家公司。

皇**司每月通过张**的账户向苑*的账户支付工资。皇**司提交苑*签字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至12月,苑*的应发工资为3761元、3444元、5749元、3757元、5905元、6098元、5145.1元、6097.73元、4622.3元、4847元、600元(基本出勤6天)、480元(基本出勤4天)。苑*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皇**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

2015年1月16日,苑*向皇**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皇**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皇**司的劳动关系。

苑*称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苑*出勤3.5天,皇家公司未支付苑*2015年1月工资。

苑*称2014年9月至12月,皇**司克扣其工资每月1451元,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皇家公司未提交已支付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

2014年4月至12月,皇**司为苑*缴纳了社会保险。

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皇家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苑*的仲裁请求。苑*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214号裁决书,银行卡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确认其于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与皇**司有劳动关系,皇**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相符合,本院采信皇**司提交的苑*工资表,并以此确定苑*的月平均工资为4208.84元。2015年1月,苑*出勤3.5天,皇**司应支付苑*2015年1月工资677.28元(4208.84元÷21.75×3.5天)。2014年11、12月,苑*的工资少系因其出勤少;另2014年9月至12月,苑*的工资有高有低,2014年9月之前,苑*的工资也有高有低,与皇**司主张工资数额与业务量、出勤相关联基本吻合,与苑*陈述2014年9月至12月被每月克扣工资1451元的主张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苑*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皇**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皇**司未提交支付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支付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3.18元(4208.84元÷21.75×9天×200%)。皇**司为苑*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皇**司没有拖欠苑*工资的情形,苑*自行离职,其要求皇**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农业户口,皇**司未为苑*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应支付苑*2011年2月至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00元。**要求皇**司支付未缴纳2011年2月至6月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皇**司支付未缴纳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皇**限公司与原告苑*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苑*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六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苑*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一角八分。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苑*二○一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时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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