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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长春与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长春与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线路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线路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卫*、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长春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常年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6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3.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789.08元;4.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10736.6元、失业保险补偿4068元;6.补交或补偿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线路器材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线路器材厂为北京送变电公司下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铁塔、铁件、铝金具加工制造等。孟长春称其于2006年经张**介绍入职线路器材厂,在钳维班任操作工,工资由张**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对于张**与线路器材厂的关系,孟长春表示并不清楚。孟长春称张**离开线路器材厂后,由高**负责线路器材厂的招工事宜,其本人工资由高**发放,2014年1月20日,线路器材厂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孟长春未再至线路器材厂工作。

2011年1月1日,线路器材厂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海**公司以劳务输出的形式派出部分员工参与线路器材厂生产工作,线路器材厂将铁塔、金具产品加工委派给海**公司完成,并提供相应的工器具。双方同时约定,海利发派出人员采用计时工资制,日工资标准为60-80元/工日,线路器材厂并按工资额的20%支付海**公司管理费。2011年1月1日,线路器材厂与海**公司并就劳务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公司保证其派出人员具有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等务工所需证件,并与其派出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安排等。此后,线路器材厂与海**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三份劳务合同书,除日工资标准和管理费比例略有调整外,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均与2011年度的劳务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保持一致。其中,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份劳务合同书中,高**作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线路器材厂不定期向海**公司支付劳务费,金额由10000元至2000000元不等。

为证明其与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孟长春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亦即其丈夫孙宪章与线路器材厂工作人员郑**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该录音显示孙宪章向郑**催要1月份工资,郑**表示孙宪章的工资需经核算后支付给包工头,并要求孙宪章向包工头索要工资。经法庭询问,原告孟长春称郑**所称包工头即为高**,高**具体负责招录人员、安排车间岗位和发放工资等事宜。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孟长春申请调取其暂住人口信息,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显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孟长春的服务处所为送变电线路器材厂,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其服务处所为送变电加工厂,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其服务处所为金缘府酒楼。

2015年1月16日,孟长春以线路器材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线路器材厂于2006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线路器材厂支付:1.2006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3.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3789.08元;4.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10736.6元、失业保险补偿4068元;6.补缴或补偿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孟长春的全部申请请求。孟长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长春提交的谈话录音、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885号裁决书,有被告线路器材厂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孟长春暂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孟长春主张其与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的服务处所为送变电线路器材厂,在此之前,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关系存续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社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支付主体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工资由高建军发放,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被告线路器材厂的工作人员亦告知其向包工头高建军索要工资,且原告亦认可高建军具体负责招录人员、安排工作岗位以及发放工资等事宜,综合考量被告与海**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务合同,由海**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金具加工等工作任务,被告与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结算的持续性资金往来,高建军为海**公司的管理人员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系受海**公司的管理、由海**公司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虽为被告线路器材厂,但并非与被告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虽原告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其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的服务处所为送变电加工厂,但考虑到海**公司派驻人员在被告线路器材厂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此暂住信息中的服务处所送变电加工厂应为对劳动者劳动地点的记载,而非对用人单位的记载。故,在暂住人口信息对孟长春服务处所的记载存在用工地点和用人单位混淆的情况下,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线路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原告暂住证办理机关拱辰派出所户籍科的工作人员核实,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证时,服务处所仅是依据其个人陈述进行记载,并未有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因此,在其未进一步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暂住人口信息中关于服务处所的记载,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的服务处所为金缘府酒楼,亦与原告陈述不符,因此,原告关于其于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期间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社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孟长春与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线路器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孟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孟长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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