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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米协会与北京生存之源粮油销售中心、沈阳奥**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发地农产**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协会诉被告北京生存之源粮油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生存之源粮油中心)、沈阳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北京市新发地农产**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生存之源粮油中心的经营者陈*,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新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协会诉称: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及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的注册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生存之源粮油中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交易大厅23号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该商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五常稻花香”、“生产商:沈阳奥**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五常”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被告新发地公司作为市场承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意为被告生存之源粮油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与被告生存之源粮油中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1040元(包括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4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生存之源粮油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

被告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生产加工的大米原粮是从五常进购的,我方不侵权,不应赔偿。

被告新发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市场作为开放式的大型综合农贸市场,把摊位租给商户是让其从事合法经营的,并不是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合同和保证书中已经合理提示了商户进行合法销售,且日常经营中有专门的人员定期巡视,在管理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和管理责任。故而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五**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鹰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2012年4月27日,五常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五**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5月28日,北京**证处工作人员与五**米协会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在该市场粮油交易厅(新发地188号院三区3号)标有“23北京生存之源粮油销售中心”字样的摊位,五**米协会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迈德利五常稻花香5kg黑龙江省五常市稻花香稻谷生产基地生产商:沈阳奥**有限公司”字样的大米一袋,支付货款40元,并当场取得该摊位出具的收据一张(编号:6030036,盖有“新发地批发市场粮油大厅23号陈*”印鉴)以及印有“陈**粮油经销中心陈*”的摊位名片一张。五**米协会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所购物品拆封后将包装袋装入塑料文件袋内并加以封存。北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9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靠上部位使用较大字体标有“五常”文字,“五常”下方标有“稻花香”文字,左上角标有“迈德利”文字,右上角标有“生产许可QS210101027711”,左下角标有“5kg净含量”,最下方正中标有“黑龙江省五常市稻花香稻谷生产基地”。大米包装袋背面下方标有“生产商:沈阳奥**有限公司”,“原粮产地:东北优质原粮”,“产地:辽宁·沈阳”。

案件审理过程中,生存之源粮油中心为证明涉案大米商品系其从奥**公司购进,向本院出具奥**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第334131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康家九九香精品系列大米销售清单》(以下简称《销售清单》)。其中,《销售清单》“品名”一栏显示为“稻”,右上角日期处没有显示年份,并加盖有“北京**粮油批发市场库房159号九九香米”印章。庭审中,生存之源粮油中心表示其购进涉案大米商品时,对于大米的产地不清楚。奥**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销售清单》系其向生存之源粮油中心出具,北京**粮油批发市场库房159号是其在北京的实际销售点,认可涉案大米为其生产、销售。

案件审理过程中,奥**公司为证明其在涉案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五常”文字的正当性,向本院出具其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大米购销合同》,加盖五常**有限公司公章的五常市丰硕有机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五常**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出库单、收据,主张其从位于五常的五常**有限公司购进水稻原粮,其生产的大米是五常的大米。其中,《大米购销合同》显示:“品种(五常稻花香毛粮)白包”,“规格型号:50kg/袋”;《出库单》中,“名称”处显示“和苑香原粮”;《收据》显示“今收到沈阳**有限公司米款256000元正”。奥**公司另表示其在涉案大米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迈德利”。五**米协会不认可奥**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来自于五常,并认为涉案包装的下方已经明确标注“黑龙江省五常市稻花香稻谷生产基地”字样,足以表明涉案商品的产地,而包装中上部的“五常”文字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表明商品产地的合理的使用范围,明显具有攀附名牌的故意;涉案商品上是否有奥**公司的自有商标,不影响奥**公司侵害五**米协会商标权的成立。新发地公司认为涉案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五常”是地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新发地公司出具《租赁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诚信经营承诺书》、《新发地市场商户合法经营承诺书》,欲证明其作为市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日常管理中也尽到了管理责任。《租赁协议书》出租方(甲方)为新发地公司,承租方(乙方)为陈*,约定“乙方在经营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有关规章制度,不得违法经营。”《诚信经营承诺书》约定“不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右下角有承诺人陈*的签字。《新发地市场商户合法经营承诺书》约定“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诚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诚实守信经营、所有产品明码标价,保证质量”,“绝不销售掺杂掺假、假冒伪劣、腐烂变质的农产品”,“从合法生产企业进货,把好农产品品牌合法代理销售和质量安全卫生品质关。发现销售产品涉嫌侵权的第一时间通知市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和司法机关的处理”,右下角有承诺人陈*的签字。五**米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新发地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生存之源粮油中心及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另查,五**米协会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五**米协会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工商登记档案网页打印件、发票、购物票据、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生存之源粮油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销售清单》,被告奥**公司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大米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出库单、收据,被告新发地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诚信经营承诺书》、《新发地市场商户合法经营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五**米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五**米协会的起诉和生存之源粮油中心、奥**公司、新**公司的答辩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奥**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五常”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五**米协会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二、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涉案商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新**公司为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涉案商品提供经营场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奥**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五常”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五**米协会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五**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五**米协会指称奥**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五常”文字,侵犯其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大米商品外包装袋上的生产商、地址、QS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与奥**公司的信息相对应,且奥**公司亦认可涉案商品为其生产并销售,故可以认定奥**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涉案商品。涉案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的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涉案大米商品与涉案“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和“五常大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大米包装上的“五常”字样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字样相同,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大米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庭审中,奥**公司主张其生产大米的水稻原粮系从五常市相关企业购进,在涉案包装袋上标注“五常”文字具有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奥**公司提交的大米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据等证据中,《大米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商品品种“五常稻花香毛粮”与出库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和苑香原粮”不具有对应关系,收据未显示具体商品名称,《大米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商品规格型号“50kg/袋”与涉案大米包装袋显示的净含量“5kg”不具有对应关系,故奥**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涉案商品缺乏关联性;其次,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加工的大米商品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最后,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注意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为说明其产品配料来源,完全可以在涉案包装袋上规范标注“原粮产地:五常”,现奥**公司在涉案包装袋已经标注“黑龙江省五常市稻花香稻谷生产基地”且原粮产地仅标注为“东北优质原粮”的情况下,却在显著位置突出“五常”文字,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故本院对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大米作为一种农产品,具有明显的地域属性,大米商品的品质亦主要由其产地决定,“五常WUCHANG及图”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亦是以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在选择购买大米商品时,对产地的关注要远高于对具体生产企业商标的关注。具体到本案,涉案包装袋上虽标注有“迈德利”商标,但其标注方式明显不及“五常”文字突出,且对大米商品的识别性作用弱于“五常”文字,故奥**公司关于其使用了自身商标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奥**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五**米协会享有商标权的“五常WUCHANG及图”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五**米协会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二、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涉案商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奥**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奥**公司购进。因此,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在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生存之源粮油中心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生存之源粮油中心作为主营粮油的商户,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知晓,亦应当知晓大米品质包括价格主要取决于大米产地,在购进大米商品时应当对大米产地是否确为“五常”给予必要关注及审查。本案中,涉案大米包装袋在突出标注“五常”字样的情况下,原粮产地仅标注为“东北优质原粮”且明确标注“产地:辽宁·沈阳”,生存之源粮油中心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品名”一栏处也仅标注“稻”,生存之源粮油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大米产地进行过任何核实及审查,且更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购进涉案大米时不清楚大米的产地,故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涉案商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生存之源粮油中心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米协会要求奥**公司、生存之源粮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新发地公司为生存之源粮油中心销售涉案商品提供经营场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新**公司出具的《租赁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诚信经营承诺书》、《新发地市场商户合法经营承诺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向生存之源粮油中心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义务,且生存之源粮油中心予以认可。新**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及监督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五**米协会要求新**公司对生存之源粮油中心、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公司、生存之源粮油中心侵犯五**米协会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专用权,五**米协会要求以上两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考虑到本案涉案大米产品的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的作用,五**米协会的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涉案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奥**公司、生存之源粮油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奥**公司、生存之源粮油中心各自应当赔偿五**米协会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五**米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亦根据上述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沈阳奥**有限公司、北京生存之源粮油销售中心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五**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八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生存之源粮油销售中心赔偿原告五**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五**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奥**有限公司、北京生存之源粮油销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由原告**米协会负担816元(已交纳),由被告沈阳奥**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生存之源粮油销售中心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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