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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产业协会与北京**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产业协会(简称龙**协会)与被告北京市九牧茗茶叶店(简称九牧茗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九牧茗茶叶店的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22日,我协会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印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协会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0元、购买侵权商品21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九牧茗茶叶店辩称:一、被告主观没有侵权之意,使用原告拥有商标权的茶叶包装盒纯属偶然巧合,被告经营的小店是刚刚接手不久的,此系剩余库存茶叶及零星包装盒。,因绿茶在冬季滞销的原因,此后未再使用其包装,侵权行为极其轻微,也没有销售额。二、原告主张立即停止侵权的依据不足,因为有关侵权事实早已不复存在;其主张赔偿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极其微小的一个侵权现象,在被告惨淡经营水平之下,采取过度维权的方式操作,过于操切,也有失君子风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持有的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属于地理标志商标,于2011年6月取得,2012年5月,便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本身注册地理商标的实际意义,似有项庄舞剑,意在沛公之嫌,已被业界所知。其次,龙井茶主要体现在几个主要品种上,如狮**井、梅家坞龙井、龙坞龙井属于真正的专业品牌,西湖龙井仅仅是一个地理商标,他的实际意义和价值在使用不当时,往往会对一个行业的形成打击和产生消极影响;根据目前行业的发展特点,还是应以扶持作为主基调为宜,水至清则无鱼。原告并没有举证其获得驰名商标的事实依据,虽然注册成立一年后便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现在动辄拿起法律武器,要求确认侵权事实发生和主张巨额民事赔偿有失德之虞。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毫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不知晓西湖龙井已被原告注册商标,原告亦没有采取简便方式告知社会和经营者,被告没有仿冒其包装的概念,只是偶然使用之,且因为时间、地点、销售的具体背景,没有再次发生侵权事实,属于及其微小的现象,原告不顾行业发展特点和市场环境,过度维权对于市场的发展造成消极影响,且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对于合理的数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听凭法院公裁。综上,我方不同意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1月22日,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4-3号,门面挂有“九牧茗茶”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表示欲购买展柜中陈列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销售人员取出礼盒并当场装入茶叶,高金星以现金形式付款人民币210元,当场取得发票一张(盖有“北**牧茗茶叶店发票专用章”印章,发票号码:20098161)以及“林**名片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茶叶”。上述茶叶手提袋、包装盒上突出显示有“西湖龍井”字样,茶叶罐上突出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罐内的锡纸茶叶包装袋上未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上述包装均未显示茶叶的生产厂家。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04号公证书。龙**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4月28日,龙井茶协会的代理律师向九牧茗茶叶店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九牧茗茶叶店停止侵权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上述函件于2015年4月30日妥投。

九牧茗茶叶店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茶叶,并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店铺中不再陈列、销售西**茶叶,没有实际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是否是被告的店铺,照片照的也不是全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第8680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04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包装上印有“西湖龍井”或“西湖龙井”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茶叶罐上的“西湖龙井”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茶叶手提袋、包装盒上的“西湖龍井”标识与“西湖龙井”商标相比,仅有其中的“龍”与“龙”字的简繁体不相同,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基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手提袋、包装盒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对于九牧茗茶叶店辩称其经营的小店是刚刚接手不久的,使用的是剩余库存茶叶及零星包装盒,只是偶然使用之,且因为时间、地点、销售的具体背景,没有再次发生侵权事实,属于及其微小的现象,侵权行为极其轻微一节,因其未提供店铺转手的证据,以及涉案包装印刷销售的单据,仅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九牧茗茶叶店作为专营茶叶的店铺,在销售过程中自行使用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涉案侵权包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认定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案所主张5万元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龙井茶协会的实际损失、九牧茗茶叶店的侵权获利,龙井茶协会主张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证明商标的声誉、九牧茗茶叶店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龙井茶协会为诉讼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定九牧茗茶叶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商品;

二、被告北京**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杭州市**产业协会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茶叶店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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