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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祖×2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之委托代理人范**、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祖×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祖×1是夫妻,生有一子一女,儿子祖**、女儿祖×3。祖×1因病于2007年8月22日去世。我和祖×1原有五处房产,即4号院内有两处平房,另有三处楼房。2009年8月18日,我与祖**、祖×3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4号院拆迁后,应在回迁楼房中提供一套80平方米的楼房给我永久居住,还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三套楼房供我在世时收取房租。2011年6月15日的(2011)大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20日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2748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回迁楼房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祖**未在回迁房中提供三套楼房供我收取租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祖**将1201室、1202室、501室的三套房屋由我收取租金,或将房屋交我自行出租,案件受理费由祖**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祖×2辩称:目前房屋编号已经变更,于**所述房屋均不归我所有;且目前几套房屋均未装修,不具备居住条件,所以不同意由于**收取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8月18日,于**、祖×3、祖×2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要求祖×2提供三套回迁房供其在世期间收取租金,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具体房屋由法院予以确认。祖×2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501室、601室、1202室三套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于**收取租金;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祖×2均不服。于**以原审判决无法执行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祖×2以房屋没有出租,故也无法给付于**租金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祖×1与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祖**、女儿祖×3。祖×1于2007年8月22日去世。2009年8月18日,于**、祖**和祖×3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记载:于**、祖×1夫妇共同建造(购买)了下列房屋,即201室楼房、301室楼房、806室、4号院内的两处房屋。结合家庭实际情况,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就上述房产的继承及上述房屋的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806室房屋,所有权归祖**,于**在世期间租金归于**收取;2、301室楼房归祖×3个人,于**在世期间房租归于**收取;3、4号院内的2处房屋,房屋所有权归祖**,如遇到拆迁,拆迁之后,祖**应从回迁楼房中分给祖×3个人8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还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一套80平方米的楼房给于**永久居住(所有权归祖**),还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三套楼房,供于**在世期间收取租金(所有权归祖**),其余一切归祖**所有;4、于**在世期间,祖**和祖×3不得未经于**书面同意出卖上述房屋。上述协议见证人为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职员杨**、王**。就上述分家协议,于**、祖×3曾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后经原审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于**、祖×3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09年8月21日,祖×2就4号院内的两处房屋分别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9年9月22日,祖×2就4号院内两处房屋分别与旧宫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并另行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共取得拆迁安置房六套,分别为:1201室,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12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6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501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601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2012年11月上述安置房已经交用,祖×2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

2013年1月25日,原审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确认502室的房屋由于×1永久居住,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2月20日,原审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确认602室的房屋归祖×3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现尚有四套回迁房未经法院进行处理,分别是501室、601室、1201室、1202室。现16号楼楼房编号变更为22号楼;18号楼楼房编号变更为23号楼。庭审中于×1同意由法院确认哪三套房屋由于×1出租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审理中,祖×2称房屋现不具备出租条件,无法出租,待出租以后才能给付于**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祖×2作为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祖×2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按撤诉处理,并缺席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2009年8月18日,于**、祖×2和祖×3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祖×2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三套楼房,供于**在世期间收取租金(所有权归祖×2)。故于**要求祖×2出租三套房屋由其收取租金,或将房屋交于**自行出租收取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祖×2表示三套房屋现不具备出租条件无法出租的情况下,判决三套房屋由于**收取租金,无法执行,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3987号民事判决;

二、祖×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1室、601室、1202室三套房屋中其个人物品清空,交于×1自行出租,并配合于×1办理相关房屋出租手续;

三、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祖×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祖×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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