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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汤**、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汤**,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珍诉称:2015年5月21日11时0分,被告汤**驾驶号牌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南口镇马兴路长水峪村西路口处,适有原告骑自行车有西向北左转弯,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汤**承担,被告万家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840.4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9千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995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100元、其他支出179.5元,共计472972.6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责,原告与被告同等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原告主张60%,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82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部分,我们认为认定为同等责任是对原告作为行人的人道照顾,但就事故赔偿来说,不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了我公司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为原告支付了3千元医疗费。

被告汤学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通公司,我当时并没有没有违反交通法规。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12月20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仅承保标的车交强险,请法官注意相应的限额。请法官核实被告是否垫付相应的费用。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关联性。答辩人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被答辩人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答辩人仅承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为准,答辩人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三、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若未提供营养医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四、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方面,被答辩人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医嘱,本案中答辩人认可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误工标准方面,被答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事发前三月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确定,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若未提供上述证据佐证,答辩人对其诉请误工费不予认可。五、被答辩人诉请的护理费,首先,护理期限方面,答辩人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本案答辩人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其次,护理标准方面,若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被答辩人应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若未提供上述证据,答辩人不认可护理标准。六、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法律条文: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则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较高,请法官酌情相应的金额。七、被答辩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案被答辩人应提供其户口薄首页及本人页,若被答辩人为农业家庭户口的,答辩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主张根据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伤情,答辩人认可鉴定结论中得出的伤残等级,主张根据相应赔偿系数进行赔偿。但答辩人仅承保交强险,请法官注意相应的限额使用。八、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请法官酌减相应的金额。九、被答辩人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家司法根据法律条例制定,保险公司没有选择余地,该条款认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应由实际侵权方赔偿。十、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人针对被答辩人诉请损失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0分,被告汤**驾驶“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兴路长水峪村西路口处,适有原告谷**驾驶无牌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谷**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原告谷**与被告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2015年11月23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向北京**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050元。王**(1928年1月14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其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其中长女早年病故)。被告汤**为原告垫付了3千元医疗费。

另查,被告汤学旺所驾车辆(车牌号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公司。被告汤学旺系被告万**公司的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汤学旺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3840.44元(凭票据,含被告汤学旺垫付的3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住院42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30元/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8千元(护理期60天,其中护工护理40天,6千元,凭票据;家属护理20天,酌定100元/天)、误工费8311.5元(酌定20226元/年;误工期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酌定)、交通费150元(酌定)、财产损失50元(自行车,酌定)、残疾赔偿金169072.5元(含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共计254224.44元(含被告汤学旺垫付的3千元医疗费,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户口簿、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护理费之外另行主张卫生、护理用品费即其他支出179.5元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为原告垫付的3千元医疗费,由其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十元,共计十二万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珍六万七千零八十七元二角二分,扣除被告汤学旺垫付的三千元,余款六万四千零八十七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谷**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谷**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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